| 上诉人马传金与被上诉人黄明明、黄伟、蒋波、刘向前、黄新敏,原审被告马心田、李秀芝、万高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1:4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金,男。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黄明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黄伟,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蒋波,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黄新敏,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刘向前,男。 原告被告马心田,男。 原告被告李秀芝,女。 原告被告万高,男。 上诉人马传金与被上诉人黄明明、黄伟、蒋波、刘向前、黄新敏,原审被告马心田、李秀芝、万高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黄明明于2012年7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原告及一至五被告名下的房产门面房二间,二楼住房一套属于原告所有,并给予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传金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黄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被上诉人黄伟、蒋波、刘向前、黄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心田、李秀芝、万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1日,甲方黄新河(黄明明之父)、马传金、黄新敏(黄伟之父)、马心田、王玉良(李秀芝之夫)、万高六户与乙方蒋波、刘向前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全额出资承建,产权分配原则:楼房一、二层全部属于甲方,三至六层全部属于乙方。其中,蒋波、刘向前将万高的东西宽2.72米×南北长16.5米土地使用权购买,答应在三楼补偿万高住房一套。在建房时,蒋波、刘向前将购买万高的2.72米×l6.5米土地面积调整到黄明明土地相邻位置,与黄明明、黄伟的土地(二人土地面积均为东西宽5.44米×南北长16.5米)构成东西宽13.6米(2.72米+5.44米×2=13.6米)及将马传金与马心田的土地(马传金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宽8.16米×南北长16.5米,马心田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宽5.44米×南北长16.5米)也构成东西宽l3.6米(8.16米+5.44米=13.6米)一块按东西宽3.4米开间设计建造,将王玉良的土地单独设计建造,黄明明与黄伟共用一个楼梯,马传金与马心田共用一个楼梯,王玉良单独一个楼梯。蒋波、刘向前通过与黄新敏签订买卖协议将2.72米×l6.5米面积的一、二房屋有偿转让给黄明明、黄伟。工程完工后,由蒋波、刘向前负责到永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黄明明与马传金、黄伟、马心田、王玉良、万高六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006383号)。后开发商蒋波、刘向前将第五、六间门面房及中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分配在原告黄明明名下,而被告马传金坚持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所建房屋应归己所有为由不愿做统一调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土地使用权人黄伟、黄明明对黄新敏、黄新河签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土地使用权者黄明明、马传金、黄伟、马心田、王玉良、万高与开发商蒋波、刘向前合作建房,开发商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结构的整体布局,在房屋设计建造过程中将部分位置进行适当调整是正当的。虽然被告马传金房屋位置适当改变,但其房屋的面积并未减少,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在房屋的分配上应当充分尊重开发商的分配方案,现开发商蒋波、刘向前将第五、六间门面房及中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分配在原告黄明明名下,原告黄明明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传金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黄明明、马传金、黄伟、马心田、王玉良、万高名下位于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二间及二楼同位置住房一套属原告黄明明所有,并由被告马传金、黄伟、马心田、李秀芝、万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明明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明明负担。 上诉人马传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1、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开发商蒋波、刘向前合作建房。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万高并没有和蒋波、刘向前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万高的东西宽2.72米的土地使用权系蒋波、刘向前擅自购买,其赔偿范围也没有一层门面。2、万高的2.72米的土地使用权所建楼房正好是楼梯,作为公用的相邻通道可以使用,但作为上诉人马传金的补偿明显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万高的房子被黄传敏购买,这是开发商与黄传敏之间的个人行为。且损害了上诉人马传金的合法权益。3、黄新敏购买万高的房屋后,可以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便转让给黄明明及黄伟,也只能由黄明明及黄伟就万高的房屋单独办证,也同样不能损害上诉人马传金的合法权益。4、开发商的分配方案违反合作建房协议,因为万高的东西宽2.72米的土地使用权赔偿范围是三楼的住房一套,其下面的门面就是一个楼梯,黄新敏购买万高的楼梯转让给黄明明,因万高的一楼楼梯与黄明明不相邻,黄明明将东移导致上诉人马传金同样东移到万高的楼梯,上诉人马传金占用万高的楼梯明显的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此可以看出,原审判决开发商的部分调整,没有给上诉人马传金造成侵害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及《合同法》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然如此,上诉人马传金及其它土地使用权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分配方案本身就已体现了这一原则,由于开发商及被上诉人黄明明的个人私利,导致合作建房协议的变更,影响了上诉人马传金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审判决颠倒黑白,混淆是非。2、开发商蒋波、刘向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与土地使用权人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并未有审查,纵容了开发商的违法行为。其3、原审判决定性为确认所有权之诉,既然如此,黄明明的房屋所有权与万高的房屋所有权是不相干的,如果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让黄明明的房屋所有权再予以调整,显然是没有依据的,而原审法院引用的是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混淆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让万高的不能使用的一楼楼梯强加给上诉人马传金使用,而把马传金使用的一楼部分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明明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明明、黄伟、蒋波、刘向前、黄新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心田、李秀芝、万高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黄明明所有,并由上诉人马传金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马传金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土地的范围及相邻关系,应该按土地的范围及相邻关系分配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传金提交的永城市城关镇南园村第二组证明,虽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否定合作建房的协议约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传金、黄明明、黄伟、黄新敏、马心田、李秀芝、万高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马传金、黄明明、黄伟、黄新敏、马心田、李秀芝、万高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证,由乙方蒋波、刘向前全额出资承建,产权进行分配。原审判决确认登记在黄明明、马传金、黄伟、马心田、王玉良、万高名下位于自西向东第五、六间门面房二间及二楼同位置住房一套属原告黄明明所有,并由被告马传金、黄伟、马心田、李秀芝、万高协助黄明明办理产权分户登记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开发商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房屋结构的整体布局,在房屋设计建造过程中将部分位置进行适当调整,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是正当的。原审判决马传金房屋位置适当改变原土地位置,但其房屋的面积并未减少,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在房屋的分配上应当充分尊重开发商的分配方案,开发商蒋波、刘向前将第五、六间门面房及中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分配黄明明名下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传金应当协助黄明明办理产权分户登记手续,上诉人马传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传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