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伟林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4:2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伟林,男,33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鲁性学,男,60岁,系鲁伟林之父。 辩护人全勋主,男,41岁,系鲁性学之婿。 辩护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伟林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伟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鲁性学的辩护人全勋主、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鲁伟林在漯河市源汇区拥政街、受降路等处趁午夜、凌晨时分把随身携带的汽油瓶点燃后,扔进被害人的房屋内、车辆上等处,先后作案11起,共造成损失人民币79832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王XX等人陈述、证人孟XX等人证言、被告人鲁伟林供述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伟林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鲁伟林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伟林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放火时的心态属病理性反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指控的损失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点燃后扔进本市源汇区兴仁街2号被害人田XX家房内,烧毁1张铺席和1个塑料吊扇。经鉴定,被烧物品共价值30元。 2、2012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泼到本市源汇区拥政街与受降路交叉口东北角被害人孟XX开的小卖店的木门上,点燃后离开,造成该处木门及房内电话机、卫生纸被烧毁。经鉴定,被烧物品共价值300元。 3、2012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泼到本市源汇区受降路314号被害人李XX租住处的门上,用火点燃后离开,造成该门及门后的塑料袋被烧毁。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110元。 4、2012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泼到本市源汇区五一路52号被害人白XX家的门上,用火点燃后离开,造成该门及塑料棚被烧毁。经鉴定,被烧物品价值180元。 5、2013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伟林将1个点燃的汽油瓶扔向源汇区拥政街28号的临街房,但未扔进去。随后,被告人鲁伟林将另1个汽油瓶放在受害人陈XX的车牌号为豫LBH588的吉利远景轿车的前玻璃处,点燃后离开,造成该车车头部位被烧毁。经鉴定,该车所受损失为36880元。 6、2013年1月5日晚23时许,在本市源汇区拥政街与受降路交叉口往北20米处,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放在被害人高X的车牌号为豫LCX216的中华骏捷轿车的前玻璃处,点燃后离开,造成该轿车的车头部位被烧毁。经鉴定,该车所受损失为39037元。 7、2013年1月5日晚23时许,在本市源汇区拥政街25号被害人王XX家,被告人鲁伟林用铁丝将该户大门缠住,并将准备好的汽油瓶点燃后从窗户处扔进该户临街的房间,造成该户的被子被烧毁。经鉴定,被烧的被子价值90元。 8、2013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源汇区受降路369号门口,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放在被害人刘XX的车牌号为豫LT0536出租车的前玻璃处,点燃后离开,造成该出租车车头部位被烧毁。经鉴定,该车所受损失为1100元。 9、2013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源汇区福寿街14号被害人胡XX家,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点燃后从窗户处扔进临街的房间,造成该户的电动车上的棉手套和1把伞被烧毁。经鉴定,以上被烧物品共价值20元。 10、2013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源汇区滨河路与拥政街交叉口南10米往东10米处,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放在被害人孟广华车牌号为豫LFT578的出租车的前玻璃处,点燃后离开,造成该出租车车头部位被烧毁。经鉴定,维该车所受损失为730元。 11、2013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滨河路与拥政街交叉口“新国四轮定位”修车店门口,被告人鲁伟林将准备好的汽油瓶放在被害人赵XX车牌号为豫LGA207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的前玻璃处,点燃后离开,造成该车车头部位损毁。经鉴定,该车所受损失为135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1个案发现场的物品被焚烧状况,并在现场均发现有已碎的玻璃瓶。 2、田XX、孟XX、李XX、白XX、陈XX、高X、王XX、胡XX、刘XX、孟XX、赵XX等十一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房屋或车辆被焚的时间、地点、损失等。 3、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修车花费结算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明5辆车被毁损后的损失价值。 4、被告人鲁伟林的供述、视听资料、鲁伟林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鲁伟林供称因觉得别人对自己不好、议论自己,为报复他人多次在深夜携带装汽油的酒瓶在多处放火,鲁伟林对指控罪行予以供认并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时鲁伟林到过部分作案现场。 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漯公刑鉴理化字(2013)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在鲁伟林的租房处搜查出数个装有液体的酒瓶、饮料瓶等物品,经鉴定所有搜查的酒瓶、饮料瓶中所装液体均含有汽油。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编号2013256)的鉴定意见为鲁伟林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虽有部分现实动机,但也存在明确的病理动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伟林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鲁伟林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鲁伟林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鲁伟林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鲁伟林的罪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伟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