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1:0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49号 |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兆,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兆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郭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9日18时30分,张××驾驶豫A228X6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古城村腾达塑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郭兆驾驶的豫HE0012号“时风”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兆驾车逃逸。经鉴定,张××伤情为重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郭兆驾驶豫HE0012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检验合格至2009年8月有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陟县公安局指控中心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兆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兆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郭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原虎臣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害人追尾所致,当事人主观恶性小。由于被告人当时害怕,离开现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2、本起事故致被害人重伤,现被告人家属愿意再赔偿被害人6万元,被害人同意放弃下余赔偿要求,并出具谅解书。3、本案被告人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兆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被害人张××已经在原审法院领取的执行款外,由郭兆家属代替郭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60000元(款已支付),被害人张××对郭兆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兆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兆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郭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郭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积极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报警,听候处理,其行为已构成逃逸。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兆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上诉人郭兆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郭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到上诉人郭兆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郭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兆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兆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明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