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蕊冰与被上诉人贾彪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19:55
上诉人贾蕊冰与被上诉人贾彪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0:4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蕊冰,女,汉族,2006年3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雅静,女,汉族,1973年8月l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彪,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贾蕊冰与被上诉人贾彪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贾蕊冰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8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近期已支付医疗费3480元,教育费53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期已支付的医疗费4250元,教育费49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后,贾蕊冰不服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蕊冰的法定代理人张雅静、被上诉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蕊冰系张雅静和贾彪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6年3月22日。2006年12月12日张雅静和贾彪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女儿贾蕊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不得间断,抚养费每年元月初一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0年4月26日,原告贾蕊冰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彪支付2O08、2009、2010年的抚养费36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彪支付贾蕊冰2008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36000元。后被告贾彪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后,被告贾彪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2011年支出学杂费8030元,支出医疗费505.7元。2012年支出学杂费4000元,支出医疗费5779.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贾彪与张雅静离婚后,婚生女儿贾蕊冰跟随张雅静生活,由张雅静直接抚养,贾彪作为贾蕊冰的父亲,虽未直接抚养贾蕊冰,但仍然对贾蕊冰有抚养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首先由双方协议确定。贾彪与张雅静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抚养费的给付,协议约定贾彪每月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不得间断,抚养费每年元月初一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贾彪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抚养费。由于2008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该院已作出判决,2010年以后贾彪没有再支付抚养费,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贾蕊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彪的月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在原协议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的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考虑到随着原告本人年龄的增长,近二年又身患疾病,上学、就医的花费,原告的实际支出也发生变化。2011年至2012年,原告就医支出共计6285.07元,学杂费支出共计12030元。该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贾彪承担50%。故被告贾彪应当承担医疗费为3142.5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教育费4900元,没有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彪支付原告贾蕊冰2011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13年元月起直至原告贾蕊冰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贾彪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贾蕊冰当年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贾彪支付2011年至2012年原告贾蕊冰医疗费3142.54元,教育费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蕊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蕊冰承担50元,被告贾彪负担250元。

上诉人贾蕊冰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一次性付清上诉人2011年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年元月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但被上诉人却不按约定给付抚养费,一拖就是三年。上诉人不得已才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有能力支付。2、随着物价不断的上涨,原协议约定每月的抚养费1000元已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费用,故抚养费应每月增加800元。3、上诉人的教育费应为6900元,上诉人这两年的教育费共计13800元。分摊后,被上诉人应承担6900元,而原审判决为49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1年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2400元,医疗费3142.54元,教育费6900元,共计312442.54元。

被上诉人贾彪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每年年初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且被上诉人与前妻还有一个孩子要抚养,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被上诉人只有工资,没有做什么生意,按协议每月支付给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已经不少,不同意每月增加8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将抚养费增加至1800元并一次性支付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的教育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U盘一个,证明被上诉人贾彪在住宅小区前开一个茶馆,证明被上诉人有一次性付清的能力。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普通处方三张,(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26日)证明贾蕊冰在北京看病花费2295.54元。3、商丘市伟雅艺术教育机构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业务凭证2张:证明孩子贾蕊冰学习花费共计3236元。上述费用总计为5531.54元,应由被上诉人贾彪分担一半为2765.77元。

被上诉人贾彪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被上诉人靠工资吃饭,并没有做茶楼生意和房地产。2、孩子的抚养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为1000元,而本人工资仅2000余元,上诉人多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U盘一个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做茶楼和房地产生意,证据2五张票据载明了贾蕊冰从2002年以后所花的医疗费、教育费数额,票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以来,贾蕊冰因看病又支出2295.54元,教育费支出323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蕊冰的法定代理人张雅静与被上诉人贾彪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不得间断,于每年元月初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贾彪因没按协议履行义务,从2010年后一直未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贾蕊冰要求被上诉人贾彪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至贾蕊冰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贾彪每月按1000元支付。且从2006年一直按此协议履行。上诉人虽然以物价不断上涨为由,要求抚养费每月增加800元,按1800元支付,但没有证据证明贾彪的工资数额在不断增加,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贾彪做生意,有一定经济实力,故对上诉人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费的数额问题,原审认定贾蕊冰的学杂费支出为12030元,该支出的费用由贾彪承担50%为6015元,加上二审提供的教育费数额为3236元,平均分摊为1618元,总计为7633元。由于贾蕊冰诉请为6900元,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贾蕊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贾彪支付2011至2012贾蕊冰医疗费3142.54元,教育费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彪一次性支付贾蕊冰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从2011年至贾蕊冰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彪承担150元,贾蕊冰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