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记辉诉被告苏永才、侯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1:0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376号 |
原告王记辉,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后坝王村59号 被告苏永才,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疆精河县蘑菇滩82团2区47号。 被告侯运平,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常营镇后姚行政村后姚村。 委托代理人姚广辉,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常营镇黄岗行政村。 原告王记辉诉被告苏永才、侯运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辉、被告侯运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苏永才无证驾驶被告侯运平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常营镇大街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永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874、48元。该案已立案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完毕。现在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侯运平辩称,侯运平已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4万余元,原告有原始的继续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侯运平同意再支付一部分。 被告苏永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苏永才无证驾驶被告侯运平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311国道太康县常营镇大街,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874、48元。被告苏永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运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未痊癒仍需住院治疗,2012年2月1日,原告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423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济民骨科医院、洛阳骨科医院买药医药费15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永才无证驾驶被告侯运平的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苏永才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侯运平将无牌照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苏永才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情未痊癒,仍需住院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二被告应继续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记辉因本次事故花费继续治疗费1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苏永才承担60%的责任,计款9000元。被告侯运平承担40%的责任,计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淮 审 判 员 李 克 胜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