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留福、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8:1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福,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梅枝,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系李留福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留福、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留福于2013年2月2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杨芳赔偿其医疗费20348.9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陪护费12210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9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141446.18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李留福的委托代理人陈梅枝、被上诉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芳驾驶豫H90075号轿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街建业小区南门口时,与原告李留福驾驶无号新日牌电动车(附载陈梅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芳与原告李留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60元。同日,原告转院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月,每二周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083.98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由原告之子李京涛进行护理。原告李留福系城镇居民,为焦作市鸿腾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李京涛系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西街无界摄影部职工,月工资3300元。被告杨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芳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650元电动车维修费,并支付了陈梅枝医疗费420元。事故后,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机动车和电动车进行检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留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26483.98元,太平洋财险应当赔偿其中10000元,其余的16483.98元,被告杨芳应当承担其中50%,即8241.99元。原告起诉的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0%。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为81770.48元,原告按照69137.2元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虽然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起诉的护理费,经审查,虽然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的三个月需要护理,原告也提供了无界摄影部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13日李京涛请假,护理人员误工费(李京涛日工资为110元)计 算为12210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费计算为7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为累计为94797.2元,加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并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杨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支付的原告的修车费650元、原告妻子陈梅枝的医疗费420元,原告并未主张权利,被告亦未主张进行折抵,故此本次诉讼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9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为104797.2元;2、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福医疗费8241.9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8641.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仍应支付1641.99元;3、驳回原告李留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杨芳承担1160元,原告李留福承担404元。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认定是错误的。豫H90075号牌车在上诉人处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11050元,不符合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7400元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伤残认定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11天,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受害方没有单位劳动合同的证明,不能证明属有固定收入情形,另受害人已经62岁,属于退休人员,也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2210元依据不足。依据病历记载受害人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出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没有记载需护理人员,长期医嘱单也没有记载需护理人员,2013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后来补上的,不具有合理性及客观性,出院以后需要护理人员应有相关的护理依赖鉴定,护理人没有单位劳动合同的证明,不能证明属有固定收入情形,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和数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医疗费用1050元(伙补630、营养费420)以及重新认定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22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留福和杨芳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用是否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7400元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的护理费12210元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李留福认为医疗费就是医疗费,不应包括伙食费、营养费等项目,一审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杨芳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归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留福累计支付医疗费26483.98元,另有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损失,此三项合计27533.98元,应先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其余的17533.98元,由杨芳承担其中50%即8766.99元。李留福在一审时提供了工资证明,说明其有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属于被抚养人员因此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计算李留福误工111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自受伤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28日),为98天。2000元/月÷30天×98天=6533.33元。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称李留福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诊断证明仍应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李留福需要一人护理。一审中李留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上诉人认为护理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且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因此不应认定护理费1221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解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3)解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留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33.33元、护理费12210元、残疾赔偿金69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为102880.53元; 四、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留福医疗费(含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66.99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为9166.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仍应支付216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李留福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