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久果与被上诉人马红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36:4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果,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本云,女,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光,男,回族,1979年5月8日出生。 上诉人张久果与被上诉人马红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红光于2010年9月17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658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马红光、张久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陵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后,张久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久果及委托代理人吕本云、刘怀君,被上诉人马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红光于2005年4月开始租赁被告位于柳河镇道北东街路北的房屋经营超市。201O年8月21日22时55分,被告张久果的家电维修部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3.44㎡,经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排除了人为纵火,但起火原因未能查清。火灾致使被告的家电维修部内的维修电视机及电视机零配件等物品毁损,同时造成隔壁原告经营的红光诚信超市内部分物品因火灾烟熏受损。火灾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清点物品,被告未予清点。201O年9月16日公安消防大队人员送达火灾认定书的同时也告知被告清点物品,被告亦未予清点。2010年8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9月2日该鉴定评估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0]第084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超市损失为265800元(物品总值319046.7元-其他日化类残值53229元)。因临近中秋节,为减小损失,原告单方对毁损物品进行了变卖处理。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烟熏造成的财产损失2658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自家经营的家电维修部发生火灾,造成隔壁原告经营的诚信超市内的部分物品损毁,原告对该案的火灾事故没有过错,故被告对于原告的物品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私自委托鉴定,且擅自处理毁损物品,导致残值无法判定,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两次接到通知后均未到现场清点物品,应视为放弃去现场清点物品的权利。鉴定人员李建国的当庭证言及录像资料能够证实鉴定人员到场并清点了物品,对结论书中物品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定,但实际损失应结合本案中物品仅受烟熏而不是全损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认定。参照万评字[2010]第084号结论书中的鉴定结果认定:1、玻璃门、线路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应予以扣除。2、电脑、监控设施、货架、柜台、空调、电磁炉、成箱的白酒、多功能电热锅、饮水机、冰柜、洗衣机、成盒茶叶的损失较小,烟熏不影响其实际的使用价值(有些物品不属于商品,属于超经营范围商品),应予以扣除;3、对于食品类物品,因受烟熏易变质腐烂,推定为全损。4、其他受损物品如女士内衣、手提包等残余价值按50%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毁损物品的价格均系零售价,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物品总价值(319046.7元)减去不合理及不应损失部分(88919元)再减去部分物品残值75585.9元(151171.8元×50%)后,酌定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应为92725.08元[(319046.7元-88919元-75585.9元)×60%]。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久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红光财产损失92725.08元、评估费5000元、公证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525.08元。二、驳回原告马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87元,由原告马红光负担3287元,被告张久果负担2000元。 上诉人张久果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无效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受损物品数额及价值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房屋失火殃及被上诉人超市部分商品被烟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并不否认。但被上诉人屋内究竟有多少商品,价值多少,毁损程度如何,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无鉴定资格的万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认定的物品数量及价格没有法律依据,且评估鉴定结论书中所计算的物品数额及价格全部是被上诉人自己报的价,不客观,不真实,无法全部采信。2、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当,一是被上诉人已将受损物品在中秋节前处理完毕,且大部分食品均有包装,仅外包装受烟熏,内在质量无任何问题,如按百分之三十的低价处理,也应得款23234元。二是价值24000元腰带并未受损,不应按50%折价。三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无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且对受损物品擅自处理,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被上诉人马红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清点物品,但上诉人拒不到场,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虽然对受损物品评估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但评估人员已到庭接受质询。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财产损失,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的火灾损失,上诉人应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临近中秋节时间,被上诉人马红光单方对毁损物品进行了变卖处理,一、二审中,马红光认可处理物品价值为3万多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1日22时55份,因上诉人张久果的家电维修部发生火灾,致隔壁相邻马红光经营的“红光诚信超市”内部分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火灾发生后,张久果未及时到现场清点物品,视为放弃去现场清点物品的权利。被上诉人马红光私自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且擅自处理毁损物品,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无法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此次火灾后,经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排除了人为纵火,但火灾造成马红光经营的红光诚信超市内部部分物品因火灾烟熏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马红光要求上诉人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中,虽然马红光单方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物品损失进行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0]第084号结论书,但由于该评估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仅作为参考。对于不合理部分的损失如玻璃门、线路、电脑、监控设施、货架、柜台、空调、电磁炉、多功能电热锅、饮水机、冰柜、洗衣机、成盒茶叶等价值为88919元,原审予以扣除正确。除此外,腰带加皮子及少量雨衣、伞价值22266元,仅受到烟熏,但未影响使用价值。故此部分也应从总受损数额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已认可将部分毁损物品变卖处理3万余元,按3万元计算,也应从评估的总受损数额中扣除,至此,被上诉人实际受损物品的价值为265800元-88919元-11133元(已扣残值11133元)-30000元=135748元。鉴于被上诉人私自将部分毁损物品处理变卖存在一定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135748×50%=67874元,其他评估费、公证费和交通费双方共同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马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久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红光财产损失67874元,评估费2500元、公证费15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077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7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久果负担1200元,马红光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