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锦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9:4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涛,(别名张锦峰)男,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锦涛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法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锦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锦涛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锦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锦涛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法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锦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锦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庞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锦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锦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