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熙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2:3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熙勋,男,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熙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熙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熙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太康县独塘乡大街西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熙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赵熙勋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熙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熙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行驶至太康县独塘乡大街西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熙勋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熙勋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熙勋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熙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熙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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