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0:3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源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志群,又名钟家昌,绰号“加餐”、“黑鬼”、“翻嘴”,男,31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2012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蔚梁,又名阿仪古,男,38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林俊,男,绰号“犟骨”,33岁。2009年8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钟敏,曾用名钟铭,绰号“骨头”,男,30岁。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光亚,漯河市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群及其辩护人晁全升、被告人钟蔚梁、朱林俊、被告人钟敏及其辩护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人结伙在湖北省保康县、河南省周口市、漯河市等多个城市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换,窃取卡内存款。其中被告人钟志群参与作案12起,犯罪数额为196995元,被告人钟蔚梁参与作案6起,犯罪数额为93795元,被告人朱林俊、钟敏参与作案5起,犯罪数额为74295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银行监控录像、证人杨庆春等人证言、同案犯钟树根等人的供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方XX等十二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认为四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钟志群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系从犯。四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犯罪未遂。朱林俊、钟敏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志群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钟志群未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得赃款均平均分配,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钟志群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蔚梁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林俊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敏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钟敏系从犯,在部分犯罪中犯罪未遂,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钟志群伙同叶兵、李彩荣、钟迎春(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号为粤B9247H的白色波罗轿车到湖北省保康县新华书店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发现被害人王世玉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其中一人假意帮助被害人操作取款时,趁其不备调换了被害人王世玉的银行卡后,被告人钟志群把被害人王世玉的银行卡中的3000元取出。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钟迎春的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庆春的证言、被害人王世玉的陈述、同案犯钟迎春和李彩荣的供述、被告人钟志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2、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钟志群伙同钟树根、钟文伟、许XX(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光头”(身份不详,在逃)等五人预谋后,由许XX租赁一辆车号为闽FBM156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五人乘坐该车在河南周口市、漯河市、许昌市、焦作市、商丘民权县等地作案5起,均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银行卡调换,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内存款取走。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到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采用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徐X注意的方式,趁机调换其银行卡,将被害人徐X银行卡内18000元取走。

(2)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第二人民医院南侧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钟树根发现被害人赵XX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遂假意帮忙操作,钟文伟趁机调换银行卡后,钟文伟等人将被害人赵XX银行卡内17000元取走。

(3)201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到许昌市文峰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工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钟志群发现被害人罗XX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遂上前假意帮忙操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罗XX的银行卡调换。被害人罗XX发现后去追钟志群。钟文伟等人趁机将被害人罗XX银行卡内27800元取走。

(4)、2012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到焦作市武陟县黄河大道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钟志群发现被害人李XX不会操作自动取款机遂上前假意帮忙操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李XX的银行卡调换后,钟文伟将被害人李XX银行卡中的18400元取走。

(5)、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到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中段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告人钟志群扔钱吸引被害人陈XX注意,钟文伟趁机调换被害人陈XX的银行卡后,将其银行卡内的19000元取走。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闵FBM156雅阁轿车的行驶证、许XX驾驶证、租赁合同、瑞金红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组证据证实许XX2012年3月28日租用瑞金红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辆车号为闽FBM156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2年4月9日钟志群归还该车。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一组证据证实,2012年3月30日徐X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钟志群、钟树根等人采用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徐X注意的方式,趁机调换徐X正使用的其丈夫王云峰的尾号为84525的银行卡,分8次取走卡内现金180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XX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树根、钟文伟等四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第二人民医院南侧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假意帮被害人赵XX操作自动取款机,调换赵XX尾号为9515的银行卡,分四次取走卡内现金170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XX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1日11时许,罗XX在许昌市文峰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工行自动取款机处,被钟志群等人以帮忙操作取款机为由调换其银行卡,卡内现金被取现2800元、转入尾号为2584的陈鹏账户25000元(该陈鹏的银行卡在钟志群处被扣押)。罗XX被调换后的银行卡尾号为84525(系周口徐X被盗一案的银行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取款短信提示、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提供的被调换后的银行卡、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2日15时许,在焦作市武陟县黄河大道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李XX被被告人钟志群等人以帮忙操作取款为由,调换走其正使用的尾号为1214、户名是其爱人王利X的银行卡。该卡分七次被取现共计18400元。被害人李XX提供的调换后的银行卡系漯河赵XX被盗的卡。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陈XX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钟志群等人在商丘市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中段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由被告人钟志群扔钱吸引被害人陈XX注意,钟树根、钟文伟等人趁机调换被害人陈XX的银行卡,分七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19000元。

(7)钟树根、许XX供述、被告人钟志群的供述,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伙同小钟、钟东海(二人均身份不详,在逃)到新乡市平原路北街小学门口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钟志群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石XX注意,其中一人趁机调换被害人石XX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钟蔚梁将其银行卡内的19500元取走。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取款短信提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被害人石XX的陈述、被告人钟志群和钟蔚梁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2年9月7日至18日,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预谋后,在河南三门峡市、洛阳市、新密市等五市区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有人望风,一人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注意力,一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插在插卡处,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即拔卡离开。被告人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取出卡内的现金。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查获赃款21861元、银行卡30张。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钟志群偷看被害人方XX银行卡密码,钟蔚梁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注意,朱林俊将事先准备的卡插在插卡处,被害人方XX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并离开。钟志群、朱林俊用该卡取现6600元。

(2)2012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四人在洛阳市牡丹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钟志群和钟蔚梁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朱林俊扔钱吸引被害人任XX的注意,被告人钟敏则趁被害人捡钱之机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建设银行卡插在插卡口处,使被害人任XX误认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后被告人朱林俊将被害人任XX银行卡内的12000元取走。

(3)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四人到新密市长胜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钟志群、钟敏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钟蔚梁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王俊X注意,被告人朱林俊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建设银行卡插在插卡口处,王俊X误认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王俊X拿到该卡后发现异样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其银行卡内的39495元未被取走。

(4)2012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到登封市嵩山路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欧阳XX来此办理转账业务,被告人钟志群示意钟蔚梁、朱林俊上前,被告人钟蔚梁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欧阳XX注意,被告人朱林俊则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插在插卡口处,使被害人欧阳XX误认为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后被告人钟蔚梁将被害人欧阳XX银行卡内2200元取走。

(5) 2012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到尉氏县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被害人陆XX来此取钱,被告人钟志群、朱林俊在一旁望风,他人往地上扔钱吸引被害人陆XX注意,被告人钟敏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银行卡插在插卡口,使被害人陆XX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已退出。后被告人朱林俊和钟志群将被害人陆XX银行卡内的14000元取走。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朱林俊、钟敏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2)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证实从四被告人处扣押、查获赃款21861元、银行卡30张,其中有被害人王俊X、欧阳XX、陆XX等人被调换的银行卡。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方X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调换走被害人方XX的银行卡并用该卡取现660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任X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洛阳市牡丹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调换走被害人任XX的银行卡并用该卡取现12000元。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王俊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在钟志群处扣押的银行卡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新密市长胜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调换走被害人王俊X的银行卡,因王俊X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该卡内余额39495元未被取走。后该银行卡在钟志群处被提取。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在钟志群处扣押的银行卡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登封市嵩山路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调换走被害人欧阳XX的银行卡,从该卡取现2200元。后该银行卡在钟志群处被提取。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陆XX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在钟志群处扣押的银行卡等证据,证实2012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等四人在河南尉氏县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调换走被害人陆XX的银行卡,从该卡取现14000元。后该银行卡在钟志群处被提取。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群、钟蔚梁、朱林俊、钟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钟志群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钟敏的辩护人关于钟蔚梁、朱林俊、钟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林俊、钟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志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钟蔚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林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钟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夏晓丽

                                             

                                             二〇一三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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