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瑞光与魏胜闯、魏增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9:1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康瑞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胜闯,男。 被告魏增义,男。 原告康瑞光诉被告魏胜闯、魏增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胜闯、魏增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瑞光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在陕西省咸阳市承包的工程做钢筋加工和绑扎工作,至2012年2月完工。经结算,原告带领工人共完成总面积6 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为46元,总计280 600元,零工:37 600元,两项共计318 200元,除去已经借支的136 858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81 342元。按照原来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工资及时结清,但被告不讲信用,原告找魏胜闯要账,魏胜闯推拖说工资款已经打到其父亲账户上,原告找其父亲魏增义,魏增义说发包方未付款,让原告找发包方要钱,原告找到西安市劳动局要求处理,经劳动局调查,发包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拖,导致原告带领的工人经常找原告要工资,原告无法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81 342元及利息28 28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要账费用6 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胜闯、魏增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原告康瑞光带领工人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在被告魏增义和魏胜闯父子承包的陕西省咸阳市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605工程办公楼做钢筋加工和钢筋绑扎工作,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3日被告魏胜闯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605工地办公楼结算:总面积6 100平方米,单价46元,合计280 600元,零工37 600元,共318 200元,借支136 858元,余181 342元,魏胜闯,2012年2月3日,2月25号给瑞光结算清账”。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胜闯书写的证明1份、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605工程办公楼工人结算工资表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胜闯、魏增义欠原告康瑞光带领的工人工资共计181 342元,有被告魏胜闯书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约定的结算清账日的次日即2012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胜闯、魏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康瑞光工资款人民币181 3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534元,由被告魏胜闯、魏增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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