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光动、苏阵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8:1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光动,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阵阵,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光动、苏阵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尹光动于2012年12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尹光动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阵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1日16时30分原告尹光动驾驶豫NX3896号轿车沿S202线行驶至33KM+600M处,遇险情刹车躲避过程中该车侧滑与对面被告苏阵阵驾驶豫NM35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尹光动受伤。尹光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阵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1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1472元,9月11日至9月13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139.65元,2012年9月20日至9月2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351.05元。原告的颅脑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苏阵阵驾驶的豫NM35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尹光动系非农业户口。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09164元(1819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驾驶豫NX3896号轿车沿S202线行驶至33KM+600M处,遇险情刹车躲避过程中该车侧滑与对面被告苏阵阵驾驶豫NM35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尹光动受伤。此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予确认,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尹光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阵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确认。原告受伤应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该院确认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天×50元/天)、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09164元(1819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数额在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1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费用122000元,被告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苏阵阵不用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光动各项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保险公司打入原告账户,账号为:00000191959923462889);二、驳回原告尹光动对被告苏阵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阵阵负担。 上诉人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损伤的鉴定资质。二、伤残鉴定时间过早,根据临床医学常识,神经性损伤的功能恢复时间应在6个月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10000元。 被上诉人尹光动辩称:其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阵阵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光动在其伤情治疗终结后近三个月申请伤残鉴定符合鉴定程序规则的要求。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尹光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亦在其资质范围内,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经查,原审对被上诉人尹光动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亦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