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海峰与被上诉人杜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0:3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男。 法定代理人杜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峰与被上诉人杜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振于2012年11月1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5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海峰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上诉人杜振的法定代理人杜松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2)第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杜振的生日有误。系工作人员处理事故工作中失误,调取杜振生日错误。正确身份证号应为:411425199708240614。杜振,男,汉族,1997年8月24日出生,住虞城县城郊乡二桑树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承认原告杜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杜振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决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任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海峰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振无此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振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豫NAB259客车一方,即被告王海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海峰和原告杜振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故被告王海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原告杜振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的确认方法,对原告杜振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71546.23元;护理费7775元(上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23650元/年÷365天×护理时间l20天);因原告杜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酌情确认6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杜振对自己的损害无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由被告承担精神赔偿l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l320元。以上损失共计l35865.4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振医疗费用l0000元、伤残费用62999元、财产损失l320元,共计74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振医疗费l0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2999元、财产损失l320元,共计74319元。二、驳回原告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杜振负担。 上诉人王海峰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杜振86000元,并且将交强险中的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杜振,被上诉人杜振取得双倍的赔偿金与法律相悖,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为此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杜振的74319元,退还上诉人已多支付的赔偿款14453.77元。 被上诉人杜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答辩称:杜振在原审判决后与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让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少赔偿2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应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杜振的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多支付的14453.7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海峰于2012年7月3日驾驶豫NAB259号客车与张波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杜振受伤,杜振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杜振所花医疗费经王海峰与杜振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王海峰一次性赔偿杜振医疗费(不含保险公司应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余损失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由豫NAB259号客车交强险中索赔,无论赔偿多少,与王海峰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王海峰在原审理中为被告,当时对其上诉请求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反诉,且对其请求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协议并没有请求行使撤销权,二审中又请求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答辩称,杜振在原审判决后与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让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少赔偿2000元,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可按双方协议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王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