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瑞次诉被告李胜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8:5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董瑞次,女。 被告:李胜超,男。 原告董瑞次诉被告李胜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社肖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胜超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李胜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次诉称,原告董瑞次和被告李胜超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经常生气。2009年原告董瑞次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李胜超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瑞次和被告李胜超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同年3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刘社肖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李胜超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董瑞次联系,现被告李胜超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原告董瑞次和被告李胜超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纠纷,2009年分居,分居已达4年之久。分居期间,互相无联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董瑞次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胜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瑞次与被告李胜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瑞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