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乐与马燕军、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4:2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军,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乐,总经理。 张乐与马燕军、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马燕军于2013年3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乐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项154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份额内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武陟县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张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马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乐与吕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张乐向吕文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4‰,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如张乐未依约准时还款或利息,应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并由原告马燕军、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及王相东作为担保人。三担保人在同日向吕文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乐急需现金,出借人吕文开户行在中信银行,张乐在中信银行未开户,担保人王相东在中信银行有账号,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张乐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将借款打入王相东在中信银行的账号中,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声明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张乐本人负责。2011年6月24日、7月1日出借人吕文分两次各打款50万元,并由王相东、张乐、马燕军共同去银行将款提出,被告张乐取走使用。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吕文多次向张乐催要未果,并同时向担保人王相东和马燕军催要。2012年6月1日,担保人原告马燕军被迫履行还款义务,向出借人吕文偿还了借款1000000元,利息44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548000元。原告马燕军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张乐及其所开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乐系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在该公司投入4000000元,出资比例占80%,另一出资人张铁棍出资1000000元,出资比例占2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张乐理应清偿原告马燕军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其保证份额内与被告张乐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马燕军代为偿还总额1548000元的三分之一51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燕军代偿款项1548000元;2、被告张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燕军代偿款项154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在516000元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366元,由被告张乐承担。 张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确实存在。从被上诉人自称的代为偿还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所谓代为偿还债务之说纯属虚构;2、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人出具的“保证函”上均明确确定借款月息为4‰,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中也认定“张乐 向吕文借款1000000元,利率为月息4‰”。1000000元×4‰=4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1548000元款项中,所包含的利息是448000元,比《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人出具的“保证函”确定的利息高出十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一审判决书直接判决原审被告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燕军答辩称: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庭审的举证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吕文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款项,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合法。根据上诉人向吕文借款的实际情况,约定利率应为4分,但却写成月息为4‰,双方认可该事实。如果法院认定月息为4‰,我们将向吕文行使权利。 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张乐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的焦点,张乐的主张是:当时吕文没有足额支付借款,仅支付了96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文曾经找我要过款。其他同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的焦点,马燕军的主张是:在上诉人借款之后,到了还款日期仍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联系,在无可奈何情况下,被上诉人只好先行代为偿还,这一事实有吕文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利息方面,双方口头约定为4分,但签合同时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总共还款1548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利息448000万元。还款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吕文后来出具收条。 对该争议的焦点,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同张乐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文对张乐的实际借款为96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代为偿还了债务。本案中,2012年6月1日债权人吕文向马燕军出具收条和证明,结合武陟县公安局对债权人吕文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马燕军已经代债务人张乐偿还了债务。 关于利息,吕文与张乐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马燕军、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4‰,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448000元不当。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原审判决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在其应平均分担的保证责任限额内与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法院(2013)武民东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燕军代偿款1067680元; 三、张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燕军代偿款106768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在355893元担保范围内与张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乐、焦作市艾萌妮鞋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共计27738元,由张乐承担22100元,马燕军承担5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