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军瑞与被告冯向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7:2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34号 |
原告焦军瑞。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向阳。 原告焦军瑞与被告冯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军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贾国峥、被告冯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军瑞诉称,1999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冯某某,于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冯某某。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原告分百分之八十;4、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冯向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冯某某,于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冯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生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还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军瑞与被告冯向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军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德 成 审 判 员 陈 晨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