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化祥与盛效臣、山东省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5
韩化祥与盛效臣、山东省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0:50:0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韩化祥,男,1939年10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振杰,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盛效臣,男,1966年12月25日生。

被告:山东省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玉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

委托代理人:高群。

原告韩化祥因与被告盛效臣、被告山东省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三江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化祥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效臣、被告鄄城三江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化祥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盛效臣驾驶鲁RK9188号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S209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韩化祥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化祥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鲁RK918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三江物流,被告盛效臣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化祥曾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保留了二次起诉的权利。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号为19904,诊断证明中的系医院书写错误。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化祥经常居住地为濮阳柳屯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濮阳柳屯镇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10760.38元、护理费9491.91元、9491.91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30元/天=3690元、残疾赔偿金779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依赖3943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51904.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方应赔偿各项损失39572.848元。

被告盛效臣及被告鄄城三江物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对原告诉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2012)濮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83674.1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本次诉讼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该判决中交强险残疾项下确定原告损失为8225元(护理费、交通费),本次诉讼中应扣除。对原告中原油田濮东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仅认可住院费票据,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因为其他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住院号与病历中显示的住院号不一致,且住院证中显示的住院号有涂改。住院证及票据中显示的住院号为19904。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中显示的住院号为19903。同一组证据相互矛盾,对此不予认可。对韩XX、韩X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有异议,对二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没有二护理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护理人员交纳保险的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二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二护理人员的工资均超过了3000元,应提交相应的交税凭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已经74岁,不符合劳动用工关于年龄的规定,原告与该单位之间不是严格意义的用工方式,原告以此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明显不足,仅依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12年9月5号到20号的病历及中原油田濮东医院的病历作为依据,但并未依据原告本次起诉的病历(2012年10月7日2013年4月7号之间的病历)。根据鉴定结论第二页第九行和第十行所描述的原告出院时四肢张力为无力,根据本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四肢张力弱,而不是一点没有,故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时间为到原告80周岁需要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为吃饭、穿衣、行动全部由护理人员完成,但法医规定仅止由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应由一人护理。对原告计算护理依赖标准和人数有异议,对年限无异议。护理依赖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且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对濮阳县统计局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以政府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且收入标准应以省级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乡镇的收入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4时48分,被告盛效臣驾驶鲁RK9188号重型挂牵引车、鲁R96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S209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韩化祥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韩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2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效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化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化祥就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2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韩化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74.18元、支付盛效臣垫付款60000元。原告韩化祥于2012年12月6日仍在中原油田濮东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脑出血开颅减压术后,于2013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原告韩化祥提供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提供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定时更换尿管、胃管,定时翻身按摩、随时吸痰等……。提供中原油田濮东医院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610.38元;提供濮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8张及出库单1份,计款1000元;提供濮阳市京开道京键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3张,计款150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化祥车祸致其重症颅脑损伤已构成I级伤残;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化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韩化祥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原告韩化祥提供护理人员韩XX、韩X误工证明各1份、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工资表各3份;证明目的:两位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韩化祥提供村委会及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韩化祥为濮阳县柳屯镇韩昌湖村村民。原告韩化祥提供2013年5月10日濮阳县统计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2年濮阳县柳屯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135元。事故车鲁RK9188号重型挂牵引车、鲁R96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盛效臣,被告鄄城三江物流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效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化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效臣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韩化祥的损失负有赔付义务。被告鄄城三江物流,作为事故车的挂靠单位,未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韩化祥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韩化祥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下余限额(244000元-23674.18元-60000元)160325.82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盛效臣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化祥所诉医疗费,其中中原油田濮东医院的医疗费9610.38元及濮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费1000元,提供有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0610.38元;濮阳市京开道京键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3张,计款15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韩化祥所诉护理费,要求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计款13811元(20492元/年÷365天×123天×2人)。原告韩化祥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3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6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化祥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韩化祥系濮阳县柳屯镇人,根据其提供的濮阳县柳屯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135元/年,原告韩化祥已经年满73周岁,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77945元(11135元/年×7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化祥经鉴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所诉后期护理费,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对计算7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其要2人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1人护理,计款143444元(20492元/年×7年×1人)。原告韩化祥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韩化祥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230元。原告韩化祥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0610.38元、护理费13811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77945元、后期护理费1434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278260.3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承担160325.82元,不足部分11793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58967.28元,共计219293.1元(160325.82元+58967.2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化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韩化祥负担1321元,被告盛效臣负担2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静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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