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民生与陈雪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7:3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赵民生,又名赵民升,男。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王彩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勇,又名陈雪永,男。 原告赵民生诉被告陈雪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生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生诉称:2012年被告陈雪勇雇佣原告等人到山东省邹城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建筑,2013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雪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赵民生跟随被告陈雪勇到山东省邹城,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2013年2月1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4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民升肆万圆整(40000元), 欠款人陈雪永,2013年2月17号”,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雪勇2013年2月17号书写的欠据一份,2、赵营乡中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勇欠原告赵民生劳动报酬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陈雪勇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民生劳动报酬人民币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雪勇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迎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