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景祥与韩见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0:52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10号 |
原告薛景祥,男。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韩见顺,男。 原告薛景祥诉被告韩见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祥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见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祥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滑县大宫河河堤修复工程新区段工地打工,当时约定完工后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3 27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见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薛景祥在被告韩见顺承包的滑县大宫河河堤修复工程新区段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 275元未付。2012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内容为“薛(雪)景祥工程工资款2 520元,9月29日下余1 520元,韩见顺”。2012年9月29日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程款1 755元,韩见顺”。以上两笔共计3 275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见顺书写的证明条2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见顺欠原告薛景祥劳动报酬款3 275元,有被告韩见顺书写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见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景祥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 2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韩见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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