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树立、李中伟诉被告席怀仁、席二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0: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159号 |
原告李树立。 原告李中伟。 被告席怀仁。 被告席二妮。 原告李树立、李中伟诉被告席怀仁、席二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中伟与被告席二妮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2日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9600元。订婚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建楼房买轿车,以达到解除婚约的目的。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押彩礼29600元是事实,被告返还给原告200元,剩余的钱现已花完了。建楼房买轿车是订婚时说好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2日,原告李树立之子李中伟与被告席怀仁之女席二妮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96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96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已返还的200元应当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怀仁、席二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树立、李中伟彩礼款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席怀仁、席二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鹏 飞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