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科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0:47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科明,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范科明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嘉陵110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修武县城七贤大道与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度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范科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科明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科明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苏xx关于其和范科明在丰收路边的饭店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又到范科明父亲开的木炭厂喝了一瓶白酒的证言;2. 被告人范科明对2013年7月8日晚上,其骑摩托车带苏xx到丰收路边的饭店喝酒,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因没有喝过瘾,又回到其父亲开的木炭厂喝了一瓶白酒,喝多以后骑摩托车走到七贤大道与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的供述;3. 酒精度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4.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范科明血样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5. 户籍证明;6. 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范科明无驾驶证办理信息;7. 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新中、冯建世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科明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科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驾驶路线、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