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6:44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少臣,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振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常海,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七四四七工厂)、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苑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七四四七工厂、兴民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建苑达公司工程款583430元;2、七四四七工厂、兴民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建苑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利息350000元(利息仅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七四四七工厂、兴民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建苑达公司停工损失11015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七四四七工厂、兴民置业公司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七四四七工厂、兴民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四四七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兴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建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海、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