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7:1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奎,男,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9时许,在太康县常营镇西刘庄村东北地,被告人王奎等人与李振前等人因伐树发生打架,被告人王奎用砍树的刀将李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奎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由于冲动犯罪,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9时许,在太康县常营镇西刘庄村东北地,被告人王奎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因伐树发生打架,被告人王奎用砍树的刀将李某某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