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善敬与被上诉人楚静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33:26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善敬,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静娟,女,1965年8月18出生。 上诉人赵善敬与被上诉人楚静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善敬于2010年9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503室)房产一处折款424067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后,赵善敬、楚静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赵善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善敬及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静娟无故中途退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10年4月1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合及家务锁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前妻刘倩娟购买“商”字16号房屋在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时,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前妻将2008年4月19日和2008年5月9日写有刘倩娟名字的2张收据(60000元)交给原告。另被告交首付款39255元,暖气费9966元,后将按揭款206884.45元及利息238.95元交清。原告为该房屋装修等支付费用54772元,购柜子一套(4100元)。被告为该房屋装修等支付费用46879元。另查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楚静娟提交的“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协议书下方为赵善敬签名字迹是赵善敬本人所签”。2011年6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字人为“楚静娟”、“赵善敬”的协议书原件上正文字迹与“赵善敬”签名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正文字迹形成于“赵善敬”签名字迹之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在原、被告婚前已将所有权,即房产证办理在被告楚静娟名下,且双方已对房产归属达成了协议,对房屋的装修费用,原告所支付的材料款。是原告借被告钱所为,均由原告给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原告的诉请缺少有力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原告出资购买的柜子一套(4100元)系原告个人购买归原告赵善敬所有,原告赵善敬的该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赵善敬与被告楚静娟离婚。二、双方争议的“商”字16号3号楼l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楚静娟所有;柜子一套(4100元)归原告赵善敬所有。三、驳回原告赵善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赵善敬负担870元、被告楚静娟负担300元。 上诉人赵善敬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之前,上诉人与前妻刘倩娟生活期间通过熟人关系于2008年4月购买位于商字16号3号楼1单元503住房,首付99255元,其余按揭付款。2008年10月上诉人同刘倩娟协议离婚,此房归上诉人所有。2009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一个月后同居。至此,上诉人首付按揭支付138152.09元。拿到钥匙后,上诉人又支付房屋装修、安装天然气、暖气维修费。上诉人共投入资金215467元。后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房子户主为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归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争议的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对上诉人投入的资金不予支持,明显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已首付6万元的首付款,支付银行按揭款38897.09元及62917元装修费的事实,也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而原审判决却毫无道理地采信该协议,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诉争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并按现价分割。 被上诉人楚静娟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争议的房产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2、被上诉人一次缴清了该房所有的银行按揭款,且退还了原由刘倩娟代交的首付款和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产应如何分割。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善敬与被上诉人楚静娟系二婚,二人办理结婚登记不久,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准许双方离婚。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房产“商”字16号房屋一套,最初是上诉人与其前妻刘倩娟所购买,首付款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是刘倩娟的名字。2008年10月23日,赵善敬与前妻刘倩娟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子属赵善敬所有,赵善敬支付给刘倩娟5.5万元。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间,赵善敬花装修费用54772元,并购买柜子一套(4100)元。楚静娟虽辩称该房系婚前个人购买,并付清了上诉人原交的购房款,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协议书”虽内容载明,房子归楚静娟所有,楚静娟一次性付清赵善敬首付款6万元,还清银行按揭款207120元,还欠开发商首付款39250元整,但上诉人并不认可。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正文字迹与“赵善敬”签名字迹是不同时期形成。由于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相识,房子也未开始购买,故该协议违背了协议签订的常规,不合情理,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房子现归楚静娟所有,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上诉人赵善敬的首付款6万元,应由楚静娟返还给赵善敬。鉴于双方在该房已居住,赵善敬原花费的房屋装修款54772元,应酌定支持40000元,也应有楚静娟支付给赵善敬。至此,楚静娟共支付给赵善敬购房款及装修款10万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赵善敬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 二、楚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善敬购房款及装修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40元,由楚静娟负担1340元、赵善敬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伟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