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现立诉被告吴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0:3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梁现立。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志,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吴训友,男。 原告梁现立诉被告吴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现立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梁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现立诉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梁现立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乜城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吴训友驾驶的“隆鑫”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2】第09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训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清风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训友赔偿原告梁现立医疗费28547.6元、护理费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600.8元。 被告吴训友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梁现立驾驶“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乜城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吴训友驾驶的“隆鑫”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梁现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训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梁现立受伤后,于2012年9月9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 原告梁现立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和被告吴训友驾驶的“隆鑫”牌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吴训友驾驶其所有的“隆鑫”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原告梁现立受伤,被告吴训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梁现立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现立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梁现立主张的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6张,合计27347.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梁现立于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的医嘱未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1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故护理费为22438元/年X1人X15天=922.1元;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30元,共450元;营养费15天,每天10元,共150元;交通费15天,每天20元,共300元;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鉴定费应认定为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表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9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教师职务聘任证、教师任职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梁现立曾经是老师,并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梁现立系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北乜城村农民,故依据河南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的标准,原告已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元X12年X10%=9029.93元;原告已年满68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梁现立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347.5元、护理费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61899.53元。 因原、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吴训友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现立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现立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吴训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训友赔偿原告梁现立医疗费27347.5元、护理费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6189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梁现立负担334元,被告吴训友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