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怀民与邵凤民、陈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59:0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205号 |
原告陈怀生,男。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凤民,女。 被告陈艳东,男。 原告陈怀民诉被告邵凤民、陈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生的诉讼代理人牛朝选、被告邵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民诉称: 2009年12月10日,陈永民借原告现金30 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饲料销售及饲养猪的资金周转,陈永民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一死亡,陈永民死后,经原告催要其妻子邵凤民、继承人陈艳东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现金3 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凤民辩称:借没借原告款不知情,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3 000元不属实,不清楚原告提供欠条是否为陈永民所写。 被告陈艳冬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永民和被告邵凤民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陈永民向原告陈怀生借现金人民币3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 陈怀生人民币三万元整(¥30 000元 陈永民 09年12月10号)”。陈永民2009年11月初1去世后,原告向其妻子邵凤民、继承人陈艳东主张债权,被告不清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陈永民书写的借款凭据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在陈永民和被告邵凤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民借原告陈怀生现金人民币30 000元,有陈永民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永民去世后,被告邵凤民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凤民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冬作为遗产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冬继承陈永民遗产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人民币3 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7 000元,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怀生现金人民币27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邵凤民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