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李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49:5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74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运输管理处二楼。 代表人孙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传芝,女,汉族,1962年出生。系张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星,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李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丽于2012年5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万元,第三人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后,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被上诉人张丽及委托代理人吴传芝、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早上,原告骑电动车在上班路途上行驶到商丘市文化路与威海路交叉口时,被李红星驾驶的豫NL5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3012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原告张丽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平原医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社区服务中心、民权县尹店乡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579.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丽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6月27日定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丽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OO元。原告张丽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张丽和丈夫董中彬共生育了4个子女,长子董运飞,1999年2月8日出生;长女董云梦,2001年9月13日出生;次子董云琦,2004年3月3日出生;三子董奥翔,200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李红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9元。 另查明:被告李红星驾驶的豫NL5965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冢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星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红星驾驶的豫NL5965号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子以准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夫为:医疗费1579.80元、误工费1495.46元(18194.8元/年÷365天×3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元/年×20年×1O%);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6.94元(12336.47/年×四子女11.5年×lO%);精神损害托慰金酌情支持300O元。以上合计56851.80元。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56851.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星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9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85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张丽负担1360元,被告李红星负担12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 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张丽于2012年3月1日因车祸致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而2012年6月5日和6月20日被上诉人两次到睢阳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请假为由骗取医生出具尾骨骨折证明,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常理。二是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诊断证明没有上诉人腰部或颈部受伤的记载,而鉴定结论都有腰部活动丧失达10%。即使有腰部损失的情况,也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不合理费用53576.54元。 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认识到自己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加之家中困难,受伤当天虽然感觉尾骨疼痛但并没有意识到会骨折,故未对尾骨拍片检查,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简单就诊检查后就回家休息。但后来在6月份检查出有尾骨骨折,不足为奇。不能说一开始没有对尾骨部位拍片检查,从未否定后来被上诉人尾骨骨折的诊断证明。其次,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形成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丽的实际伤残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早上,被上诉人张丽骑电动车在上班路途上行驶过程中,被李红星驾驶的豫NL5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由于李红星驾驶的豫NL5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张丽于2012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6月27日经梁园区人民法院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丽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及张丽腰部等多处外伤的客观事实存在;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劳动及家务活动能力有所下降等,其损伤已达10级伤残。对张丽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在场,且其在一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张丽的尾骨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三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