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然、张石山与王虎相、郭子普、张汉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6:2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万民初字第144号 |
原告张春然,男。 原告张石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 被告王虎相,男。 被告郭子普,男。 被告张汉墨,男。 原告张春然、张石山诉被告王虎相、郭子普、张汉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山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丙江、被告王虎相、郭子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春然、被告张汉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石山、张春然诉称: 2012年元月24日(农历),被告王虎相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有被告张汉墨、郭子普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虎相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此笔贷款用途是和张汉墨、郭子普和王存相合伙做生意,15万贷款全部交给了张汉墨,合伙账目和钱都由张汉墨所管,合伙账目还没清算,该欠款应由张汉墨负责偿还。 被告郭子普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也是郭子普和张汉墨担保,借款凭据上是郭子普的签名捺印,借款用于合伙生意,由张汉墨管账,在合伙经营中间,经和其他合伙人协商,郭子普已退伙,并有退伙协议为证,该笔合伙债务与郭子普无关,本笔15万借款应由王虎相、张汉墨、王存相负责偿还。 被告张汉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24日(农历),被告王虎相向原告张春然、张石山借现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有张汉墨、郭子普在借款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具姓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虎相书写、并有被告张汉墨、郭子善担保的借款凭证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被告郭子普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汉墨、王虎相、郭子普签具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属于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法院不能认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虎相借原告张春然、张石山现金1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张汉墨、郭子普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虎相应予偿还,被告张汉墨、郭子普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子普辩称其已退出合伙,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虎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春然、张石山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农历正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汉墨、郭子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王虎相、张子普、张汉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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