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敬伟、程习春诉被告杨慧、杨国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5:3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程敬伟。 原告程习春。 被告杨慧。 被告杨国红。 原告程敬伟、程习春诉被告杨慧、杨国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杨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敬伟、程习春诉称,原告程敬伟与被告杨慧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2000元和4000余元物品。之后,在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杨慧以各种理由推迟,不同意结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慧、杨国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12日,原告程习春之子程敬伟与被告杨国红之女杨慧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2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对借婚约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押彩礼22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所押彩礼是以双方订立婚约为前提的,由于婚约现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所押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以返还17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慧、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敬伟、程习春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慧、杨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