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5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诉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11:07:05
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住所地台前县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伟,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英,该行职工。

被告徐兴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徐长玖,男,195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黄良月,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刘雪英,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孙绪功,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冯秀梅,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台前县邮政银行)诉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韩立伟、吕英及被告徐长玖、孙绪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虎、黄良月、刘雪英、冯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诉称, 2011年03月19日,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马秀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2年(自2011年03月19日起至2013年03月19日止),其中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0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兴虎、徐长玖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把10万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徐兴虎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约定被告徐兴虎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03月19日—2012年03月19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贷款期满后至开庭之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拖欠本金25 161.92元,拖欠利息6 920.53元(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要求被告徐兴虎、徐长玖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长玖辩称,徐兴虎借的钱,徐兴虎现在不在家,我没能力偿还。

被告孙绪功辩称,给徐兴虎担保是出于好心,我不偿还,应由徐兴虎偿还。

被告徐兴虎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良月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雪英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秀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组成联保小组,并于当天与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甲方为台前邮政银行,乙方为本案六被告,协议书上有六被告签字及手印。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因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兴虎、徐长玖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 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把10万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徐兴虎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约定被告徐兴虎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2011年03月19日—2012年03月19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徐兴虎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4日尚有本金 25 161.92元及利息6 920.53元未偿还(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徐兴虎在台前邮政银行个人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台前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原告台前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兴虎、徐长玖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该协议及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或捺印。对该协议及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台前邮政银行提供的徐兴虎个人放款单及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有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的签章且能与小额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台前县邮政银行提供的徐兴虎在台前邮政银行个人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清单是原告台前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中调取,是该银行按照被告当时的贷款利率计算得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原告台前邮政银行的签章,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台前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徐兴虎、徐长玖偿还欠款本金25 161.92元及利息6 920.53 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有徐长玖本人的签名,被告徐长玖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徐长玖的不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长玖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该笔贷款予以偿还。原告台前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因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对被告孙绪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良月、刘雪英、冯秀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兴虎、徐长玖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25 161.92元及利息(2013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6 920.53元,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的实际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徐兴虎、徐长玖、黄良月、刘雪英、孙绪功、冯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贺斌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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