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为兵与被告张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9:4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李为兵,男。 被告:张随生,男。 原告李为兵与被告张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为兵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为兵诉称:原告李为兵与被告张随生的儿子张志雨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家急需用钱,被告张随生于2010年6月向原告李为兵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农历1月28日原告李为兵去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其儿子刚结婚为由,一直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随生偿还原告李为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35000元。 被告张随生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张随生的儿子张志雨因做家电生意,从原告李为兵处借款70000元,后张志雨还款40000元,下欠30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李为兵、被告张随生及其儿子张志雨三人约定:由被告张随生偿还原告李为兵的借款30000元,被告张随生应分别于2012年1月8日前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26日前还款20000元。至原告李为兵起诉时,被告张随生并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为兵提供的被告张随生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债务人张志雨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张随生,债权人李为兵及债务人张随生对此债务转移均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原告李为兵和被告张随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随生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李为兵30000元的借款。关于原告李为兵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随生偿还原告李为兵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李为兵负担96元,被告张随生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怀 刚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