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永城市圣永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1:3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家电市场一期西南排11-12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城市圣永家电城。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 负责人谢丽丽,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城市圣永家电城(以下简称圣永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东泰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圣永家电城支付新东泰公司货款186506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裁定。新东泰公司、圣永家电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东泰公司、圣永家电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上诉人圣永家电城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杨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新东泰公司与被告圣永家电城于2008年12月建立商业关系。被告圣永家电城作为原告新东泰公司在永城的海尔商品经销商,负责海尔商品在永城市的零售和批发,总经销额达近二百万元,合作期间在节假日有多种销售及奖励措施。2010年3月13日原告新东泰公司向被告圣永家电城发货价值金额90063.08元(收货单位为芒山镇编号为SEORD020775号单);2010年3月22日原告新东泰公司又分别向收货单位为:龙岗乡发货价值金额14067.36元(SEORD021149号单);理货商永城圣永、收货单位为黄仓玉乡发货价值金额40518.8元(SEORD021153号单);理货商永城圣永、收货单位为龙岗乡价值金额35300元(SEORD021152号单);理货商永城圣永、收货单位为芒山镇价值金额59039.20元(SEORD021141号单)。该五张提货销售单均有圣永家电城负责人谢丽丽签收,总价值238988.44元。被告圣永家电城负责人谢丽丽收到上述商品后未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新东泰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圣永家电城反诉原告新东泰公司应给付销售商品提成和奖励款288218.58元,被告无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东泰公司要求被告圣永家电城给付货款有被告圣永家电城签收的原告新东泰公司发货票据为凭,被告提不出付款凭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该项款238988.44元未给付,因此原告新东泰公司诉求被告圣永家电城给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圣永家电城所举证据3-2上注明:账面总欠款195532.03元-未兑现返利23690.31-后期三项问题(1600+2645+15000)=152596.82元,因此应以此为欠款数结果。被告圣永家电城所辩称,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4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款4099.21元,被告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圣永家电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新东泰公司应给付销售商品提成和奖励款288218.58元。被告圣永家电城亦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新东泰公司应该给付其销售商品提成和奖励款288218.58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市圣永家电城给付原告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2596.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永城市圣永家电城要求反诉被告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销售商品提成和奖励款288218.58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永城市圣永家电城负担3350元,原告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反诉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东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圣永家电城欠新东泰公司货款186506元,有圣永家电城签收的提货单为证,原审依据圣永家电城提供的没有新东泰公司签字盖章的单据认定圣永家电城欠新东泰公司货款152596.82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新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圣永家电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联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新东泰公司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向圣永家电城提供商品,圣永家电城已先行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审判决圣永家电城给付新东泰公司货款152596.82元错误。圣永家电城系新东泰公司的分销商,按照新东泰公司的承诺及双方的对账单,新东泰公司应给付圣永家电城销售商品提成奖励款288218.58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圣永家电城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圣永家电城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驳回圣永家电城要求新东泰公司给付销售商品提成奖励款288218.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圣永家电城给付新东泰公司货款152596.8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圣永家电城向本院提交2010年度海尔家电空调年度销售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为联营关系,新东泰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给付圣永家电城约定的奖励。新东泰公司对圣永家电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协议恰恰证明圣永家电城负责永城区域的销售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合同,仅凭一份协议并不能够证明圣永家电城应当获得奖励。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永家电城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圣永家电城负责永城区域的销售工作,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也不能够证明圣永家电城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销售任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原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新东泰公司以圣永家电城为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新东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不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