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21: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大刚,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尤)如静,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范大刚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委托代理人扈家齐与被上诉人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10月25日早上,原告赵香因琐事与被告范大刚发生争吵后,被告范大刚拿着竹竿夯原告赵香的头部,将其夯倒在地,原告丈夫韩明宣跑过去与被告范大刚相互撕打。原告赵香欲过去将两人拉开,而被告游如静骑在原告身上捶打原告背部,继而原告与被告游如静相互撕扯,之后被人拉开。同日,原告赵香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发外伤;Ⅱ级护理,住院治疗21天,同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外伤、右肾囊肿、慢性浅表性胃炎、更年期综合症、牙髓炎。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时及时就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4973.22元(含牙髓摘除术140元、谷维素片0.62元、维生素B1片0.49元、复印病历14.4元)。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赵香的损伤表现为头部皮肤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丈夫韩明宣损伤表现为口唇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范大刚损伤表现为肢体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范大刚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被告范大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韩明宣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韩明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赵香以其身体受到侵害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赵香与被告范大刚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范大刚拿着竹竿夯原告赵香的头部,被告游如静骑在原告身上捶打原告背部,上述事实由汝南县公安局汝公(马)决字(2012)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贾玲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范大刚、游如静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范大刚、游如静应予赔偿。原告赵香在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原告未理智地控制自已,而是采取过激、不理智的方式与被告游如静相互撕扯,对加剧纠纷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依据原告赵香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被告范大刚、游如静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范大刚、游如静负担原告赵香各项伤害损失的70%。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伤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其显示诊断有牙髓炎、更年期综合症,上述病的形成与被告范大刚、游如静无关,因而治疗牙髓炎、更年期综合症所花费用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票据及相对应的费用清单确定为4817.71元;②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嘱单载明,属Ⅱ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住院21天,计款433.02元(21天×20.62元/天=433.02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38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以原告请求认定;③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每日为20.62元,住院21天,计款433.02元(21天×20.62元/天=433.02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38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以原告请求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款315元(21天×15元/天=315元)。⑤营养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315元(15元×21天=31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以原告请求认定。以上五项共计4817.71元+380元+380元+315元+200元=6092.71元。由被告范大刚、游如静承担70%,计款4264.9元。原告赵香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 被告范大刚、游如静赔偿原告赵香款426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范大刚、游如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赵香负担10元,被告范大刚、游如静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范大刚、游如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起因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赵香,上诉人游如静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赵香,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赵香自己承担。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大刚与被上诉人赵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上诉人范大刚拿着竹竿夯赵香的头部,将其夯倒在地后,上诉人游如静又骑在被上诉人赵香身上捶打其背部,继而又相互撕扯,致被上诉人赵香受伤。上述事实由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贾玲的证言及被上诉人赵香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二人均参与了对被上诉人赵香的殴打,被上诉人赵香的受伤与被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范大刚、游如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元由范大刚、游如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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