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红星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上诉人杨红星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4:2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星,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红星与被上诉人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硕洋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红星立即归还借款1185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今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红星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红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被上诉人硕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2日,杨红星因购车向硕洋公司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8日,杨红星向硕洋公司借款18500元,约定月息2分。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杨红星支付了2012年2月的370元利息后,不再还款。

原审认为:硕洋公司与杨红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硕洋公司按约给付杨红星借款,杨红星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杨红星应当在硕洋公司主张权利时归还。硕洋公司主张杨红星归还借款本金11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硕洋公司主张1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硕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硕洋公司主张18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杨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杨红星负担。

上诉人杨红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杨红星承担还款义务不当。本案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是附条件的借款。硕洋公司所称的借款用于本案双方按揭购车。双方按揭购车的合同由硕洋公司保管。一审中,硕洋公司说合同丢了,未向法庭提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杨红星还购车按揭款,按揭款还清后,豫HA0657号车归杨红星所有。杨红星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硕洋公司私自扣留变卖豫HA0657号车,硕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杨红星造成巨大损失,杨红星因此没有继续还款。双方对豫HA0657号车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硕洋公司现单纯起诉欠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未查清杨红星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未要求硕洋公司提交按揭购车合同。杨红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就是杨红星归还按揭款的凭证,还款凭证说明杨红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认定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显属不当,杨红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按揭合同,法院亦未采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红星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硕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杨红星上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硕洋公司所提供的两张借款单,本院对杨红星从硕洋公司借款11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硕洋公司作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杨红星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硕洋公司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杨红星返还借款,原审据此判决杨红星在法定期限内向硕洋公司返还借款1185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杨红星应向硕洋公司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原审计算正确。杨红星主张其和硕洋公司之间有按揭购车合同,双方之间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借款关系,杨红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红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70元,由杨红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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