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19:5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力祥,又名孙培厂,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勇,委托代理人桂华与被上诉人孙力祥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干农活,被农具所伤,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右足拇指离断伤。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81.96元。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经鉴定构成右足趾损伤九级(或X[10]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伤残慰抚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5183.94元,共计58879.86元。另查明,原告孙勇于2009年6月21日因肢体残疾办理了残疾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右脚趾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脚趾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右脚趾受伤发生于2008年5月29日,原告并于2009年6月21日因肢体残疾办理了残疾人证,即从2009年6月21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勇要求被告孙力祥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孙勇负担。 宣判后,孙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庭审时,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南王庄村委证明和证人孙成章、孙培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孙力祥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错误。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书重新计算。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力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勇右脚趾受到伤害,是否系其给被上诉人孙力祥家干农活时受伤,上诉人孙勇在一审中提供了南王庄村委的证明和孙成章、孙培德的证言。现从该三份证据来看,南王村委的证明只是证明上诉人孙勇右脚趾系四轮车轧伤,并未证明是在为被上诉人孙力祥家干农活时所伤,且另外两份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孙勇右脚趾受伤与被上诉人孙力祥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孙勇的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孙勇的右脚趾受伤于2008年5月29日并于2009年6月21日因肢体残废办理了残疾人证,即从2009年6月21日起上诉人孙勇已经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至2013年4月起诉,上诉人孙勇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勇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31日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36元由孙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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