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狄干臣、梁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0:4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干臣,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冰涛,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干臣、梁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狄干臣于2012年9月2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保险公司、梁冰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023.7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狄干臣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冰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梁冰涛驾驶豫NJ95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梁冰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干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5502.6元。在柘城县妇幼保健院安装假牙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该院委托鉴定,经商丘春水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梁冰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299410103302011015253号、29941903322011000916号,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狄干臣现年66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梁冰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冰涛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在主次责任下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J9569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认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狄干臣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狄干臣现年66岁,并未提供还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为宜。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该院就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l、医疗费19302.6元(15502.6元+3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260元(42×30元);3、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50元×42天);5、残疾赔偿金50945.44元(18194.8×14年×20%);6、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84448.04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l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045.44元,共计73045.44元。剩余款项11402.6元和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梁冰涛承担。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承担共7304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狄干臣各项损失73045.44元。二、被告梁冰涛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狄干臣医疗费和鉴定费12102.6元。三、驳回原告狄干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冰涛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冰涛无证驾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赔偿款,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款有权拒赔。2、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狄干臣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狄干臣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城镇户籍,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狄干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冰涛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应否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狄干臣的各项赔偿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庭后被上诉人狄干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4月18日的户籍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狄干臣为城镇居民。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狄干臣庭后提供的户籍证明加盖有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是无过失赔付责任。因此,除受害人存在故意的情形,保险公司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梁冰涛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虽然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对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狄干臣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狄干臣在一审和二审提供的户口本和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自2010年并无变更,因此被上诉人狄干臣在发生事故时为非农业户口身份的事实清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狄干臣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