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49:5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金兰,女,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寇海良,男,194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金兰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飞,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及被上诉人何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何飞与被告何金兰系兄妹关系,其父去世时,在蔡都镇西大街西段路南遗留草房8间(前后两排各4间)、宅基一处。1988年1月,其兄妹二人达成分家协议,何飞分得前排东头2间和后排东头2间,何金兰分得前排西头2间和后排西头2间。同年2月,上蔡县扩修西大街,将何飞、何金兰的前排房屋全部拆除。后何飞因其父遗留的后排房屋与何金兰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处理,判决确认除扩街拆除的前排4间房屋外,剩余后排4间,何飞与何金兰各2间,何飞居东,何金兰居西,宅基从4间房屋中间木梁的中心线划一南北直线,直线以东宅基归何飞管理使用,直线以西宅基归何金兰管理使用。后何飞将旧房拆除,翻建成楼房6间(底上3层,每层2间),并建了院墙。1991年8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何飞颁发了014373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显示:建筑年代90年。房屋东西宽6.6米,南北长8.5米,建筑面积168.3平方米。东至西关一队、南至何付生、西至何金兰、北至西大街。2006年8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为何飞颁发了上国用(2006)字第2619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何飞,长8.5米、宽6.6米,面积56.1平方米。东至冯德义、南至何飞、西至何金兰、北至西大街。同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何飞房屋的宅院颁发了上国用(2006)字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何飞,长22米、宽6.2米,面积136.4平方米。东至侯新国、南至路5米、西至何金兰、北至何飞。1991年,何飞的房宅经其妻子的二弟郭正声租赁给雷国全经营饮食生意。雷国全不租赁时,寇海良要求郭正声将院内敞棚留下其养狗使用,郭正声同意后未有拆除。后何飞妻子的大弟郭皮将何飞的房屋收回使用。何飞从新疆回来,发现房屋被占、院墙倒塌。诉讼过程中,原告拆除敞棚、重建院墙,被告何金兰以原告未给付赡养、埋葬其父及抚养原告之子的费用为由不让原告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飞在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西段路南所建楼房,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房产证,何飞对该房屋即取得了所有权。该宅院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何飞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何飞对该土地即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何飞拆除该土地上的敞棚及在该土地上重建院墙,被告何金兰进行阻止,侵犯了何飞对该土地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寇海良停止侵权。因未提供寇海良阻止其拆除敞棚及建院墙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寇海良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何飞拆除其院内敞棚及在其宅基内按原根基建院墙,被告何金兰不得阻止。二、驳回原告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金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何金兰、寇海良不服,其以与被上诉人何飞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上蔡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再作出相应判决,本案应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金兰对于因被上诉人何飞不支付赡养费,其不让被上诉人何飞拆除院内敞棚的事实认可。关于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与被上诉人何飞之间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问题。双方之间的土地房屋纠纷业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政府已为被上诉人何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土地权属纠纷的存在,故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上诉称被上诉人何飞拉围墙不留滴水又遮其房屋一层采光,与本案非同一事实,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阻止被上诉人何飞拆除院内敞棚,属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金兰、寇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