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任记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任记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3:3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

地址:清丰县朝阳路139号。

负责人:胡同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记选,男。

被告:张敬花,女。

被告:王国民,男。

被告:赵自姣(娇),女。

被告:谢瑞松,男。

被告:罗相钗,女。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王守印,被告任记选、王国民、谢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花、赵自姣(娇)、罗相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因进化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提供担保。被告任记选、张敬花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偿还借款本金34548.03元,利息1548.43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共计36096.46元;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922112058162213)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922212051729786)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92211205816221301)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一份、被告任记选在原告处银行开户证明、贷款回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任记选、王国民、谢瑞松及被告赵自姣(娇)、张敬花、罗相钗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是借款人所使用,而是案外人朱进疆使用了该笔借款,发放借款时所使用的银行卡也是案外人朱进疆办理的,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也明知是第三人朱进疆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朱进疆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除被告的名字外,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自己填写,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自主催收统计报表(统计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一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记选于2010年8月10日16时10分在原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后与其妻子张敬花于2012年5月14日以进化肥为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记选与其妻子张敬花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任记选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对被告王国民贷款情况进行了贷后首期检查。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任记选和其妻子张敬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8.34元,共计36096.37元,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以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至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提供的:1、被告任记选于2010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开立账户清单一份;2、被告任记选和其妻子张敬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922112058162213)一份,证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借款事实的存在;3、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922212051729786)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任记选、张敬花、谢瑞松、罗相钗之间已约定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任记选、张敬花、谢瑞松、罗相钗对被告任记选、张敬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有被告任记选签名摁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92211205816221301)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000元给付了被告任记选、张敬花;5、贷后首期检查表一份,证明在被告贷款后,原告曾对被告做了贷款贷后检查;6、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8.34元;7、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与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金融借款合同为要式、诺成、有偿合同,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依约向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支付借款后,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偿还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8.34元,共计36096.37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2月27日,年利率为14.58%);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应当为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请求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任记选、王国民、谢瑞松辩称该借款并非其所用,而是他人所使用的理由,首先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发放贷款的账户是被告任记选本人于2010年10月8日开立,且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又亲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故不影响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其次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把贷款已经发放到被告任记选签名摁印认可的入账账号上,证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至于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借款后自愿让他人实际使用该款,并不能否定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的借款人身份,故被告任记选、张敬花应偿还借款;第三,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对被告任记选夫妇进行贷后首期检查时,被告任记选夫妇未提出自己并未使用该笔贷款,证明被告任记选夫妇对使用该笔贷款事实的认可;第四、因被告提供的自主催收统计报表,无原告单位印章、无自然人签名,且系孤证,并不能推翻被告任记选及其妻子张敬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及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第四,被告主张的将金融借款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朱进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应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清丰支行同意,但原告并不同意由案外人朱进疆来承担本案的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辩称不承担偿还借款及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任记选、王国民、谢瑞松的辩称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并非是被告本人办理的发放借款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及被告本人并没有填写完整的个人贷款放款单的理由,因没有充分、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敬花、赵自姣(娇)、罗相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记选、张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利息1548.3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共计36096.37元;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国民、赵自姣(娇)、谢瑞松、罗相钗对被告任记选、张敬花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任记选、张敬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英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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