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井竹与梁运键、高志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47:12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董井竹,女,196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梁运键,男,成年。 被告:高志修,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苗相增、张文仲。 原告董井竹诉被告梁运键、高志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相增、张文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运键、高志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井竹诉称:2012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梁运键驾驶豫JXZ2159号面包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徐镇至梨园乡东西沥青路变电站西200米处时,与范XX驾驶由东向西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马车乘坐人董井竹受伤以及两台洗衣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运键负事故主要责任;范XX负事故次要责任;董井竹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XZ2159号面包车车主是高志修,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212.46元、误工费6792.94元、护理费24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1004.30元。 被告梁运键、高志修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事实的存在,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属实,财产损失合理,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对徐镇医院的发票有异议,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住院期间是9天,但发票上开的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3日,2012年9月26日之后这段时间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未提供一日清单。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900元应为原告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用,不是其他人的交通费,无法证明是用在病人身上的交通费。另外,没有驾驶人的驾驶证,不能确定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5时40分,被告梁运键驾驶豫JX215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徐镇至梨园乡东西沥青路变电站西200米处时,与范XX驾驶由东向西的无牌三马车发生相撞,造成范XX受伤、董井竹受伤、孙XX受伤以及两台洗衣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井竹被送往濮阳县徐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8212.4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梁远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范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井竹无责任。2012年1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告董井竹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豫JX2159号面包车车主为高志修,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运键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志修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在被告梁运键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属格式条款,与道交法相违背,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董井竹所诉医疗费8212.46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均为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误工费6792.94元,要求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要求为2414.0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43天,计款1290元。所诉营养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43天,计款43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结合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为鉴定时所必须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认定为4000元。所诉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8212.46元、误工费6792.94元、护理费24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9389.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井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9389.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董井竹负担50元,被告梁运键、高志修负担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