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余方弟与被上诉人余方勇,原审原告余汉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3:2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方弟,男。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方勇,男。 原审原告余汉修,男。 上诉人余方弟因与被上诉人余方勇,原审原告余汉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余汉修于2012年12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余方弟、余方勇支付余汉修卖麦款865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柘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余方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上诉人余方勇,原审原告余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余方勇、余方廷合伙开办了一个天天面业有限公司。余方廷系该公司经理,余方勇发款,张友杰负责公司开票。于2012年9月9日原告余汉修卖给该公司小麦7792斤,价款8650元,张友杰给原告开了张入库单据,单据为一式三联,分为绿、红、黑三种颜色,红联作为结算凭证,卖麦人持红色票据可领取现金。原告卖过小麦后把红色票据交给了被告余方弟,余方弟把领款条又交给了负责发款的余方勇,事隔数日原告找被告余方弟和余方勇领款,被告余方勇称见条付款,款已被领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原告要求被告余方勇支付货款,无凭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把卖麦款票据交给了被告余方弟,被告余方弟又把票据交给了被告余方勇,现余方勇称见条付款,领款条由余方弟保管,余方弟将领款条交给了余方勇,但原告并未得到此款。原告卖麦款8650元,应有条据保管人被告余方弟负责偿还支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余方弟支付原告小麦款8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方弟承担。 上诉人余方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应追加柘城县天天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审判程序违法。2、2012年9月9日,余汉修卖给柘城县天天面业有限公司小麦7792斤,价款8650元,张友杰给余汉修开了张入库单,单据为一式三联,分为绿、红、黑三种颜色,红联为结算凭证,卖麦人持红色票据可领取现金。余汉修卖过小麦后把红色票据交给了余方弟,余方弟把领款条又交给了负责发款的余方勇。余方勇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小麦款,原审判决上诉人余方弟支付小麦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余方弟不承担支付余汉修小麦款8650元。 被上诉人余方勇答辩称:被上诉人余方勇是根据会计张友杰开出的入库单凭证来收取小麦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余方勇是见条付款,现入库单的凭证在被上诉人余方勇处,证明被上诉人余方勇已将余汉修的卖麦款支付,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方勇不承担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余汉修答辩称:2012年9月9日,余汉修卖给柘城县天天面业有限公司小麦7792斤,价款8650元。余汉修卖麦后将入库单凭证交给了上诉人余方弟,但上诉人余方弟没有将卖麦款交付给余汉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余方弟支付余汉修卖麦款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余方弟支付余汉修小麦款86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余汉修将卖麦的票据交给上诉人余方弟,让上诉人余方弟帮助领取卖麦款。上诉人余方弟将卖麦票据交给被上诉人余方勇,但余汉修并没有得到卖麦款,故余汉修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余方弟和被上诉人余方勇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未追加柘城县天天面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合法。余汉修把卖麦票据交给了上诉人余方弟,让上诉人余方弟帮助领取卖麦款。上诉人余方弟对卖麦票据负有保管、支付余汉修卖麦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余方弟把卖麦票据交给了被上诉人余方勇,但余汉修并没有得到此款。由于上诉人余方弟没有尽到保管卖麦票据及支付余汉修卖麦款的义务,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余方弟支付余汉修小麦款8650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方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方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