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秦秋菊与被告刘涛、辛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38:0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29号 |
原告秦秋菊,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辛艳,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系刘涛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秋菊与被告刘涛、辛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秋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须知送达原告,2013年5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须知送达被告刘涛、辛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被告刘涛、辛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秋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涛经朋友陶琳介绍相识。尔后,原告通过陶琳建设银行6227002480260100461账户,于2012年5月22日借给刘涛人民币960000元,通过陶琳中信银行6226961100255908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借给被告刘涛人民币1000000元和30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刘涛在借条上捺了手印。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以经济暂时紧张为由,至今均未偿还原告分文。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涛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予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涛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根据《民诉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1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支付从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份为13689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之其他费用。 被告刘涛、辛艳答辩称:我方已经偿还对方1923600元,且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利息;这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辛艳不应共同承担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涛是否应归还秦秋菊借款及利息;2、辛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秦秋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刘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刘涛借秦秋菊4910000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涛借款发生在与辛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910000元没有真实反映双方借款和还款关系,且提出起诉期间我方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对结婚证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通过陶琳的账户向秦秋菊还款共计1923600元,应当从我方借款4960000元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一份:刘涛与陶琳打款明细12页,证明已经偿还本金1923600元。 原告秦秋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发生在被告刘涛给原告出具借据的2012年10月19日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就原被告2012年10月19日之前所发生的借贷,通过结算后出具的4910000元的借条。我方除通过陶琳的银行卡借给被告4960000元以外,我方还多次以现金形式借给刘涛1860000元,这1860000元借款在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时均一并予以结算。也就是说我方共借给刘涛6820000元,扣除刘涛2012年5月22日以后归还的借款1907400外,被告刘涛尚欠我方借款4910000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与本案无关,该还款已在2012年5月22日刘涛与我方就之前的结算时已经结算 。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三份,①2012年5月22日1000000元借据,②2012年7月6日500000元借据,③2012年8月20日360000元借据。以证明这些借据在2012年10月19日刘涛出具4910000元借据均以一并结算,该组借据均注明另转借条或归还。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没有异议,证据①是对方通过陶琳账户转过来960000元中间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就是原告起诉书中所指的960000元借款,对方认可了我方还款1907400元这一事实。对证据②、③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并非借的现金,而是借款本金产生的高额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涛经朋友陶琳介绍相识。被告刘涛通过朋友陶琳多次向原告秦秋菊借现金。2012年5月22日,经原告秦秋菊与被告刘涛结算,被告刘涛欠原告秦秋菊10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秦秋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2012年5月22日原告秦秋菊通过陶琳建设银行6227002480260100461账户,借给被告刘涛人民币960000元;通过陶琳中信银行6226961100255908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5日借给被告刘涛1000000元和3000000 元。2012年7月6日原告秦秋菊借给被告刘涛5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秦秋菊借给被告刘涛360000元,被告刘涛分别给原告秦秋菊出具了借据。 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6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分两次返还原告秦秋菊22000元、9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1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8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264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403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涛通过陶琳账户,返还原告秦秋菊280000元。以上被告刘涛共计返还原告秦秋菊1907400元。 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O月19日,原告秦秋菊共借给被告刘涛6820000元。扣除被告刘涛2012年5月22日以后归还的1907400元,被告刘涛尚欠原告秦秋菊4912600元。2012年10月19日,经算账,被告刘涛共欠原告秦秋菊4912600元,被告刘涛给原告秦秋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秦秋菊现金肆佰玖拾壹万元正(¥4910000)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 借款人 刘涛 2012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秦秋菊多次讨要,被告刘涛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辛艳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涛借原告秦秋菊4910000元,事实清楚,有刘涛给秦秋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往来账为据,该借款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因此被告理应承担2012年12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辛艳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辛艳没有证据证明刘涛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应由刘涛和辛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艳与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秋菊4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辛艳与被告刘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29元,由被告辛艳与被告刘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田 亮 代理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