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34:0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玲,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纳,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兴,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春,又名张红,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平及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张广兴、张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平之父张河清(又名张合青、张河青、张何清)在上蔡县蔡都镇东街刘巷中段西侧有宅基一处,1996年12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合青颁发了上国用(96)字2612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合青,用地面积81.06平方米,东至张广兴、南至巷、西至巷、北至陈运来。张河清在该土地上建有瓦房3间。2000年3月1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河青颁发了上籍字第000024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张河青,建筑面积47平方米,共有人张国平、刘美玲、张丽娜、张茧等7人。2006年6月13日,张河青与张剪(又名张茧)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2月27日,张河清立下遗嘱,蔡都镇东街刘巷中段西侧的房屋及土地归张国平所有。其死亡后,由张国平一人继承。并注明:“我本人死亡后,此房有老伴张剪居住、管理,死后国家发放的一切补助、费用全由张剪继承,张剪百年后自愿交由张国平继承”。次日,上蔡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上证民字第061号公证书。2008年8月6日,张河清重新立下遗嘱,声明对以前办理的遗嘱进行变更,其死亡后,房屋三间、宅基一处等所有遗产由张剪一人继承。当日上蔡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8)上证民经第375号公证书。2009年7月3日,张河清去世。2010年7月13日至同月15日,张茧委托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播出张河清土地使用证丢失的公告。2011年4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张河清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张茧名下,为张茧颁发了上国用(2011)第2612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3日,张茧将蔡都镇东街刘巷中段西侧的房屋及土地以10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张迎春,并于张迎春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2011年11月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迎春颁发了上国用(2011)第2612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迎春购买后,对原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原告得知其情况后,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8月6日张河清立下公证遗嘱,将蔡都镇东街刘巷中段西侧的房屋及土地交由张茧一人继承。张茧持该遗嘱将张河清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后,将该土地及其房屋转让给被告张迎春,张迎春按与张茧的约定支付转让费100000元,上蔡县人民政府将张茧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张迎春名下。张迎春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且张迎春购买后,将原房屋已拆除重建,原告要求恢复原房屋已不现实。故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因张河清将与原告共有的房产立下遗嘱交由张茧一人继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张河清给予赔偿。但张河清已去世,原告可向张河清的遗产继承人张茧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仅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而未有购买房屋。因2011年8月3日张茧与张迎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第一条显示:“房屋的基本情况:买卖土地及房屋(以下简称土地),座落于刘巷中段西侧,土地使用证号上国用(2011)第2612720号,面积81.06平方米,……”。故该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要求被告张广兴、张迎春为其恢复重建房屋、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负担。 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上诉称:1、2467号房权证载明其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共有人,公证遗嘱中张河清将房屋全部交由张茧继承属越权处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部分遗嘱内容应属无效。2、张广兴、张迎春与张茧订立的是土地买卖协议书,对房屋并未进行转让。张茧也无权将属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卖掉,张广兴、张迎春明知张茧无权出卖房屋而进行购买,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张广兴、张迎春不属善意取得,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张广兴、张迎春答辩称:1、张茧凭2008年8月6日张河清立下的公证遗嘱继承的张河清的三间房屋及土地81.06平方米转让给其,双方签订了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其支付了10万元价款,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又持协议申请将张茧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对该土地、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张茧在与其签订房屋地产转让协议时,告知房产证丢失。其与张河清是邻居,多年来只有张茧照顾张河清,此房也没有进行过翻建,应当认为是张河清的房产。其不知原房产证存在共有人,并且公证遗嘱证实该土地及房屋属张河清所有,其予以购买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河清立下公证遗嘱将与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等人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交由其妻张茧一人继承,张茧将张河清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将该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张迎春。张迎春支付了10万元价款,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张迎春购买该房屋和土地属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应当认定张迎春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张迎春与张河清虽然是邻居,因张茧与张河清系夫妻关系,张茧又持有土地使用证,他人有理由相信张茧对该房屋和土地有处分权。张茧与张迎春签订的虽然是“土地买卖协议”,但协议内容载明买卖的是土地及房屋。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上诉称对该房屋和土地张广兴、张迎春不属善意取得及张茧对房屋未转让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河清将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交由张茧继承,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上诉称张河清将该房屋全部交由张茧继承违法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国平、刘美玲、张丽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