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清珍与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43:10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万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赵清珍,女。 委托代理人暴利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子动,男。 被告张子周,男。 被告王贵平,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清珍诉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年9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利军,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清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在胡同内垒锅台,因胡同是共同使用,原告出面阻止被告从而发生矛盾,被告张子动、张子周和其妻子王贵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而被告却无人问津,经多方协调无果。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8.91元、护理费4324.8元、交通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664.3元,以上共计12603.01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辩称:原告所称的三被告对其经行殴打将其致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仅左上臂和左大腿各有一处软组织挫伤,其他部位均未见异常,其损伤仅构成轻微伤。原告已经69岁,如果三被告对其殴打,其伤情怎会仅有两处软组织损伤呢?明显是原告夸大伤情。原告轻微伤却住院治疗39天,索赔一万多元,显然是漫天要价,恶意讹诈,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仅有两处软组织挫伤,即便不住院治疗,几天也会痊愈,而原告却住院39天,违背常理。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了其自身本来就存在的其他疾病。请求法庭查明其实际用药情况,对搭车看病的其他费用予以驳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垒的锅台在原告的院墙外,既不是原告的宅基地,也不是原告必须通行的胡同,根本不妨碍原告的通行,但是原告却无理取闹,无故干涉被告的行为,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致使本案发生,因此,原告过错在先,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珍与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系同村街坊邻居,原被告两家曾经共同使用一个胡同,因两家存在矛盾,现原告不再使用该胡同而改道其他胡同。2012年5月1日上午,被告在门口胡同内原告的东墙外垒锅台,原告发现后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矛盾打架,被告张子动用脚蹬着了原告的嘴,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张子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被告张子周和其妻子王贵平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事发后经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处理,以故意伤害他人给予被告张子动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以殴打他人给予被告张子周和王贵平各行政拘留10日,各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滑县公安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原告赵清珍2012年5月1日在滑县中医院门诊支付CT费280元、支付门诊费140元。2012年5月1日在滑县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87.3元和154元、2012年5月15日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0.9元,原告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8日在滑县万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费用3590.25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4.9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7.6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5.1元、2012年8月6日原告在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5.6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万古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3.9元。 另查明,2012年万古镇至道口的公共交通票价为8元。2012年10月27日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支出是否合理,以及用药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多次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被告一直未交,2012年6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滑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万古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万古镇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万古镇卫生院住院病历7页、滑县中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1份、滑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万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万古镇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万古镇卫生院费用总清单1张,2012年10月27日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2013年6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鉴定通知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租车发票9张、客车发票6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万古镇玉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没有出证人的署名,且不能证明原告儿子张永杰的工资状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赵清珍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因没有加盖公章且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清珍和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发生纠纷相互殴打致使原告轻微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其中2012年5月1日至6月8日原告的医疗费426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8日之后的几次门诊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一人护理计算,50元/天×38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38天=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38天=570元;交通费按往返道口1次两人陪同计算,3人×8元×2次=48元,因事发时原告已经69岁,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看病支出不合理、所治疗的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对其不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拒绝配合法院司法技术科的鉴定工作,司法技术科已经依法终结鉴定,被告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清珍医疗费4262.45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48元,以上各项共计7350.45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张子动、张子周、王贵平负担50元,原告赵清珍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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