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16:1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露露,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臭,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露露奶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良,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小连,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良良之母。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付留所,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冯露露爷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刘良良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韩小连及原审被告付留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良良与被告冯露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九),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8000元;同年12月15日(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原告送给被告彩礼“三金”款10000元。该两笔彩礼款共计48000元,均由被告冯小臭接受。2012年12月15日,冯露露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起,冯露露回奶奶冯小臭家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习俗送给被告冯露露、冯小臭48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和被告冯露露未成就婚姻,该款应予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冯露露已共同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该款应酌情返还,以返还45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付留所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原告请求被告付留所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冯小臭辩称,其没有收受原告10000元“三金”钱,经查,冯小臭收受原告10000元“三金”款的事实,不仅有冯露露的多次陈述,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冯小臭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露露、冯小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良良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冯露露、冯小臭负担900元,保全费5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冯露露、冯小臭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露露、冯小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没有收到“三金”款10000元。该“三金”款纯属被上诉人刘良良的虚构,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冯小臭不是冯露露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冯小臭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刘良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付留所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收到了被上诉人刘良良的三金款10000元,在一审中不仅有冯露露的多次陈述,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冯小臭收到了被上诉人刘良良付给的“三金”款。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露露、冯小臭诉称,原审判决主体错误的问题,因冯小臭收到了被上诉人刘良良赠送的彩礼,刘良良起诉冯小臭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0元由冯露露、冯小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