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祥邵与张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8:37:0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白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孔祥邵,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闯,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孔祥邵诉被告张利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邵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邵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8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880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张利闯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借原告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同日被告邮箱原告借款188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出具了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丁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闯向原告孔祥邵借款4888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元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利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孔祥邵借款4888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祥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张利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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