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45: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 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段海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航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秦中虎驾驶豫QTA861轿车沿上蔡县黄埠镇市场南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埠镇市场南头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王桂兰发生交通事故,王桂兰受伤及豫QTA861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中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5751元。购置轮椅支出1000元。2013年4月14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7号、058号鉴定书鉴定:王桂兰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桂兰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海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王桂兰生于1947年7月15日,农村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段海军系豫QTA861轿车实际车主,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靠挂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中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段海军系豫QTA861轿车实际车主,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靠挂关系,因此段海军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751元。2、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7524.94元/365天×62天=1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62天=1240元。4、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15年计算,即7524.94元/年×15年×10%=112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4000元。8、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300元为宜。9、残疾器具费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10项合计62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35751元,2、护理费12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营养费620元,5、残疾赔偿金112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8、交通费300元,9、残疾器具费1000元。上述合计60476元。其余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段海军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1600元,被告段海军已赔偿二原告3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段海军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请。由于被告段海军已多赔偿原告30000元-1600元=28400元,该2840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段海军。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0478元-28400元=32076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及原告请求本案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书不服,但其在该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3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给付段海军垫付款2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负担363元,被告段海军负担3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1元支付原告)。 王桂兰上诉称,其户口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自199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与儿子周秋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周秋开的饭店等处帮忙,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其一直帮助周秋照顾生意,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 驻马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王桂兰住所地问题,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王桂兰已年满65岁,没有提供固定工作及相应损失的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加以支持。 段海军答辩意见与驻马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驻马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桂兰系农村居民,其称长期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正确,王桂兰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王桂兰已65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一直帮助儿子看管生意,属帮忙性质,难定确认劳动报酬,所以王桂兰上诉称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47元,由王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