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永恒、宋洪涛、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上诉人王永恒、宋洪涛、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22:32:5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恒,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孟繁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郏玉婵,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永恒、宋洪涛、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恒、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上诉人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蔡县卫生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经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4]14号文件批复,上蔡县卫生局成立了上蔡县卫生监督所。该所为上蔡县卫生局领导的股级事业单位,核定编制12名,经费实行财政金额预算管理。所需人员从机关及全供事业单位超编人员中调剂解决。在上蔡县卫生管理所筹建过程中,原告宋洪涛、王永恒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经上蔡县卫生局领导安排到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从2008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以二原告进人手续不全为由,按编外人员发放工资。二原告从2008年元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工资为650元,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每月工资为807元。2012年元月,二原告以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没有为其按同工同酬发放工资、没有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上蔡县卫生局解决。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以二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二原告按自动辞职处理,并于2012年2月拒绝为二原告发放工资。为此形成本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洪涛、王永恒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到被告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为二原告发工资至2012年元月。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属事业单位,二原告到被告处手续不全,不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应为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为此,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二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上蔡县卫生监督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应分别支付原告王永恒、宋洪涛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为11个月×650元+24个月×650元+12个月×807元=3243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以前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发生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为二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二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上蔡县卫生局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蔡县卫生局是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的主管单位,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费实行财政全额预算管理,二原告是与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与上蔡县卫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分别支付原告王永恒、宋洪涛2008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32434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蔡县卫生监督所负担。

王永恒、宋洪涛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其劳动报酬,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不妥,应当按照在职人员平均工资予以双倍赔偿。王永恒月基本工资为650元,曾任办公室主任,单位发放津贴200元,王永恒实发工资为850元。2、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与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错误。

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永恒、宋洪涛没有经过上蔡县卫生局领导安排到其处工作,该二人原是芦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5年底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后下岗。原审判决认定该二人属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没有依据,其与该二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双倍支付该二人工资32434元。其答辩称,其与王永恒、宋洪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二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永恒、宋洪涛答辩称,其与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卫生监督所支付双倍工资正确。

上蔡县卫生局没有提供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永恒、宋洪涛分别于2005年和2004年到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为其发工资至2012年元月,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上蔡县卫生监督所违反法律规定不与王永恒、宋洪涛订立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蔡县卫生监督所上诉称与王永恒、宋洪涛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王永恒、宋洪涛提供部分工资发放存折,与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不矛盾。王永恒、宋洪涛上诉称原判依据的工资标准不妥及王永恒应发津贴2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王永恒、宋洪涛上诉称,应当判决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王永恒、宋洪涛负担10元,上蔡县卫生监督所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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