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康进才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1 12:48
上诉人康进才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8:34:3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进才,又名康金财,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桂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进才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鹰药业)、原审第三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药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康进才于2012年4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神鹰药业为康进才支付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劳动保险费用;2、判令神鹰药业支付康进才最低工资每月300元,并给康进才安排工作。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康进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期间,康进才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最低工资每月300元变更为每月生活费300元,从1999年5月6日组建为天津药业起至起诉之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6号民事裁定,康进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进才、神鹰药业及天津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的职工,分别于1992年7月1日、1994年9月1日、1996年11月1日与焦作市第二制药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并按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至1997年7月,没有在原厂上班。1998年8月5日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以康进才“1997年10月至今未交纳停薪留职费,也未回厂工作为由,作出(1998)2号文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1995年5月份,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将原全民所有制的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为股份公司(国家股占93.3%,个人股占6.7%)即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因涉及药品批文、批号等诸多原因,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入实体经营,仍以焦作市第二制药厂生产、经营、照章纳税。1999年4月18日,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组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第三条约定,新公司承担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在册员工、离退休职工。国有股份全部退出。1999年4月26日,武陟县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不在接收名单之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应视为仍保留劳动关系;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作出除名处理,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已采取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或及时将文件送达原告,在案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而来。本案第三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由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组建而来。本案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康进才的起诉。

康进才上诉称:一、(2013)武民重字第6号裁定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站在被上诉人立场上说话,听其一面之词,歪曲篡改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焦神药(1999)四号文件”内容。此文件说明神鹰药业以全部净资产的47.79%计款1384万元参股,组建第三人。而裁定书上却歪曲篡改成了“证明其净资产1384万元(占49%)参股组建第三人”(第5页第1行)。二、武陟县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在法庭上没见到什么“组建协议”附职工移交名单和(98)2号除名文件。就算被上诉人在组建第三人之时,有什么协议和约定,那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事情,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和约定。更何况被上诉人的(98)2号除名文件早在(2006)武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否定,又在2008年县委县政府联合调查报告中被认定为神鹰药业在解除信访人的程序上违法。三、武陟县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驳回原告康进才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武陟法院的认识是错误的,完全是站在被上诉人立场上为其推卸责任。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二项(裁定书第6页倒数第5、6、7、8行)“1999年3月份,神鹰药业经股东同意,以1998年年末财务结算净资产1384万元参股,天津药业有限公司出资1438万元控股,组建成立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这一证据数据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1998年底验资报告2898万元,相差1514万元。由此看来,被上诉人在实体经营中,为了坑国家、害职工,炮制了大量虚假的违反法律法规的东西,骗国家、骗职工。在2008年武陟县委、县政府联合调查报告下发之前,神鹰药业职工不知道其仍有注册登记,仍具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并在2000年扩大注册资金,由原来的763万元,增加到2768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值得大家质疑的是被上诉人1998年底净资产究竟是多少?是否仍具主体资格?这些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可以说明,并在焦作容生制药2012年的《大华(沪)审字[2012]0240号》审计报告中得到印证。被上诉人不仅拥有主体资格,并且拥有第三人80%的股权。被上诉人的3.1075亿元资产与其组建第三人时遗留的1514万元净资产密不可分。上诉人的第1、2、5、6、7组证据,说明并体现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长期合同制职工,并在武陟县劳动局有所记载(县编4422号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手册)。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的领导互相推诿,不给安排,说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因2006年拒不参加企业工商年检,被工商机关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在其未组织清算、注销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神鹰药业提出劳动法律法规上规定的事项,是及时、合情、合理、合法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董事长李小秀是武陟县政协委员、焦作市人大代表,总经理申桂英是武陟县人大常委,这些因素可能会引起武陟县法院法官的畏权意识。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法院(2013)武民重字第6号裁定书;2、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神鹰药业答辩称:原国有企业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按照武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字(1995)第3号文件,改制为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占93.3%,个人股占6.7%,这说明改制是政府行为,并非企业自主改制。神鹰药业成立于1995年5月份,康进才1996年11月份仍与焦作市第二制药厂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这说明康进才与神鹰药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康进才与焦作市第二制药厂长期两不找,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改制后康进才未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改制后的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药业陈述称:同意神鹰药业的意见。康进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2006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2007)武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康进才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康进才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康进才的起诉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康进才的主张是,神鹰药业称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于1995年5月份改制为神鹰药业,但是康进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仍给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和神鹰药业缴纳停薪留职费,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与神鹰药业实际是一回事,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康进才多次要求董事长李小秀为其安排工作,李小秀以种种理由推脱,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申桂英说司机人员已满,让其回去等候通知。康进才后来又多次找她们及办公室主任王显职安排工作,王显职说得找李小秀和申桂英。申桂英说康进才年纪大了不给其安排工作,这是违背劳动法的。2006年4月6日在神鹰药业办公室领取的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证明康进才是神鹰药业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神鹰药业与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组建第三人时,没有将康进才列入移交名单,责任在神鹰药业。所以说康进才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与神鹰药业与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神鹰药业1999年组建第三人是企业的自主改制。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为神鹰药业是政府行为,但是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期间康进才没有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神鹰药业不给康进才安排工作与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无关,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神鹰药业的主张是,康进才称多次找申桂英和李小秀安排工作,那就是康进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随时申请仲裁维权,可是康进才没有申请仲裁。焦作市第二制药厂改制是政府行为,因为是政府下的文件,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改制期间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天津药业的主张与神鹰药业一致。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康进才原系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职工,神鹰药业系全民所有制的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主导下改制而来。在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于1995年改制为神鹰药业前后,康进才分三次与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并按协议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至1997年7月,期间没有在原厂上班。虽然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于1998年8月5日对康进才作出除名处理,但在案证据不能确认康进才与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确认原焦作市第二制药厂在改制为神鹰药业的过程中对康进才的劳动关系是如何承接的,康进才与神鹰药业就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系因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范围,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其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中对康进才提交的焦作市神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焦神药[1999]4号)的证明指向记载有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庭审笔录显示康进才对神鹰药业提交的组建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接收焦作市神鹰药业公司在册干部职工(股东)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神鹰药业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98)2号除名文件,故康进才在其上诉状中诉称没见到组建协议附职工移交名单和(98)2号除名文件,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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