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余红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13:4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2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红,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红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红军,被上诉人李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余红军将位于汝南县南余店乡张湾村杨庄村民组南,南余店至万里桥公路北,东邻余先进,北邻耕地的三间三层楼房一幢,出售给原告李全红。双方约定该房屋价款1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下余款项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搬出该房原告入住时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赔偿金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余红军不愿搬出房屋,又不愿退还售房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全红支付被告余红军购房预付款10万元,被告收受后出具收条,说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搬出该房原告入住时付清下余购房款8万元”,应得到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遵守。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余红军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全红,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全红在被告余红军违约行为发生后,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余红军返还原告李全红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全红违约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余红军负担。 宣判后,余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并非是上诉人余红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明显偏高。被上诉人李全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红军与被上诉人李全红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除双方在场外,还邀请见证人肖国立及汝南县司法局余店乡司法所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盖章。说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上诉人余红军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余红军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全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余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余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