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22:43: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才,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华民,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豫QE8444小型轿车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峰,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豫QE8444小型轿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杨大才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邢华民到庭参加诉讼,邢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5时,原告杨大才驾驶豫QE7592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县城五龙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龙源路远大货物信息部前,撞上邢海峰驾驶的由西侧路口右拐弯进入五龙源路的豫QE8444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杨大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邢海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有限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大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大才入住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75天,花费医疗费26339.58元,被告邢华民垫付20000元。原告杨大才经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颈髓损伤;3、颈椎3-4、5-6、6-7椎间盘突出;4、颈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0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大才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60元。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0)2号文件,将上蔡县齐海乡申赵村划归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原告杨大才之子杨文昌于1993年10月20日出生、其女杨文灏于2002年7月1日出生;豫QE844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邢海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大才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豫QE844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大才所居住的村委已划归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故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25699.58元。2、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即: 15930.26元/年÷365天×275天×1人=120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275天×20元/天=550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75天×10元/天=2750元。5、误工费,结合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300天=13093.4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大才的伤残等级,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5930.26元/年×20年×41﹪=1306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杨文昌的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1年×41%÷2人=2221.9元;被抚养人杨文灏的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10年×41%÷2人=22218.9元。7、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以22000元为宜。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94元。10、拖车费,结合上蔡县宏达停车厂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60元。11、修车费,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74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内承担,即:(237417.9元-120000元-750元)116667.9元,因该数额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限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邢华民承担,即:237417.9元-120000-100000=17417.9元。因被告邢华民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超出了其应赔偿的份额,超出部分为:20000-17417.9元=2582.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杨大才返还给被告邢华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二、原告杨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邢华民垫付款2582.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邢华民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邢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4628元)。 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其为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而原审法院传唤开庭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致使其不能如期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对杨大才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杨大才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杨大才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是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判决书中有十多处该名称,仅有一处将“太平洋”打印成“人民”,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再三催促上诉人代理人到庭,最后该代理人不接电话,致开庭推迟一个多小时。2、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可以,但要求发回重申不当。杨大才一家的户口已纳入城镇化管理,属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邢华民答辩意见与杨大才答辩意见相同。 邢海峰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所列被告为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开庭传票中被传唤人也是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且其已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中虽然有一处误将被告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但该院已裁定补正。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到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大才户口本显示虽然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2010年1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0)2号文件,杨大才所在的申赵村委已隶属蔡都街道办事处管辖,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杨大才的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杨大才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驻马店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审 判 员 王德斌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
